代某忠盗窃、黎某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与杨某全、黎某忠(二人另案)相互邀约到织金县鸡场乡化起村盗窃,并于当晚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才家的耕牛一头、李某某家的耕牛两头(母牛与仔牛),由于被害人王某才的耕牛叫声大,黎某忠便将该牛拴在王某才家附近,三人遂将李某某家的两头牛拉到黎某忠家中隐藏。同年2月4日,代某甲邀约黎某某将所盗的耕牛出卖,黎某某表示同意。次日,代某甲、黎某某将一头母牛带到普定县鸡场坡乡出卖时被查获。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才已将被盗耕牛找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一头母头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仔牛未找到。经估价,王某才家被盗耕牛价值8 000元;李某某家被盗的母牛价值8 000元,仔牛价值8 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8日,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代某甲电话联系后要求代某甲投案并指定了投案地点,被告人代某甲表示同意后在前往指定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化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代某丙、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耕牛,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某甲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代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六月 十九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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