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元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元,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元及其辩护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织金县湘黔爆竹厂负责人彭某元在没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引火线。被告人彭某元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之后将其余的引火线存放于湘黔爆竹厂2号仓库内。2014年10月23日,织金县公安民警到湘黔爆竹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该批引火线,并当场进行查封、扣押。经清点,共计189箱。经鉴定,均为黑火药,属爆炸物品,均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黑火药总装药量共计2126.25千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彭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的爆炸物虽为2126.25千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织金县湘黔爆竹厂负责人彭某元在没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引火线。被告人彭某元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之后将剩余的引火线存放于湘黔爆竹厂2号仓库内。2014年10月23日,织金县公安民警到湘黔爆竹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该批引火线,并当场进行查封、扣押。经清点,共计189箱。经鉴定,引火线用料为黑火药,属爆炸物品,均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黑火药总装药量共计2126.25千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元在接到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元接到该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讯问的过程;

3、织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织金县湘黔炮竹厂原材料库房经过安全评价机构评价,省、市、县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4、刑事照片证实:织金县湘黔爆竹厂仓库内存放引火线的情况及该厂相关工作职责;

5、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陕西蒲城通润危爆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安全人员管理许可证等分别证实:织金县湘黔爆竹厂及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运输人员具备运输资格;

6、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原材料入库、出库台账及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证明分别证实:织金县湘黔爆竹厂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引火线未进行登记;

7、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引火线库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封了该厂的引火线库,扣押了2号库的引火线189箱;

8、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提取2号库存有的陕西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公司生产的引火线的过程;

9、织金县公安局民爆物品管理窗口的证明证实:织金县湘黔炮竹厂未在该窗口办理过到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引火线的购买证和运输证;

1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爆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黑色粉末成分均为硝酸钾、硫和碳,均为黑火药,属爆炸物品,均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灰色绵线状物均为引火线。该189箱引火线的黑火药总装药量共计2126.25千克;

11、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系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股东之一。厂里联系购买、运输、储存引火线的工作是法人彭某元和管理人员夏某某负责,对于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引火线的事情自己不清楚;

12、证人宋某某证实:自己是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股东之一,也是厂里的安全员。我们厂购买、运输、储存引火线的工作是由彭某元负责,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引火线的事情他没有与我们商量过,对购买的过程、支付多少钱等不清楚;

13、证人夏某某证实:自己在织金县湘黔爆竹厂搞机械维修,也是该厂的管理人员之一。我们2号库里存放的189箱引线是从陕西省富平县科博公司购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份的时候,科博公司的人员来我们厂联系后,彭某元答应购买该公司的引线,我联系科博公司的员工,并说我们开不了相关手续,但科博公司的人说他们可以办理,并直接运货到我们厂。后科博公司就用一辆普通小货车把引火线运来我们厂,有部分引火线是苹果箱装,主要是避免检查,因为他们也没有相关运输手续;

14、被告人彭某元供述:我是织金县湘黔爆竹厂的负责人,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到我们位于织金县双堰办事处荷花村的织金县湘黔爆竹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我们2号仓库里面存放的引火线来历有问题,并进行了查扣。我们厂2号库的189箱引火线是2013年4月,我向陕西省富平县科博花炮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因无法开具相关手续,就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只是让他们运输过来。该公司运输引火线的时候,不是用爆炸物品专用车运,而是用一般普通车辆,引火线有一部分是用苹果箱装,目的是为了不被查到。我们将这批引火线存放在2号库,但未进行登记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元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对指控其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因被告人彭某元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储存的爆炸物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及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89箱引火线,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元虽有自首情节,但其非法买卖、储存的爆炸物数量高达2126.25千克,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89箱引火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慧 菊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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