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伍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月17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中午,罗某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同意,并与罗某某约定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广场交易。当日下午3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织金县公安局织公(塘)决字[2009]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公(塘)戒决字[2009]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1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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