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恩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恩德,又名熊恩有,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亚,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恩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5月 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恩德及其辩护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熊恩德与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程某勇(另案)等人商量从贵州省贵阳市驾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由熊某乙租车并负责运输,毒品运回贵阳后按每克30元提成给熊某乙。同月27日中午,熊某乙驾驶租赁豫M05978黑色现代轿车伙同熊恩德等人前往昆明,程某勇因有事未能一同前行。当晚9时许,熊恩德等人到达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的租房处后,程某某便电话联系卖主将样品送来,熊恩德等人经过试吸后确定交易。同年28日上午,程某某、熊某甲二人与卖主见面后商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告知熊恩德、熊某乙交易海洛因的价格为每克275元,程某某告知程某勇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克270元,欲从中赚取差价。事后,程某勇出资购买600克海洛因,程某某出资购买140克,熊某甲出资购买230克,熊某乙出资购买160克,熊恩德出资购买70克,总共欲购买海洛因1 200克。同日18时许,熊恩德等人驾车到货主指定交易地点购买得毒品海洛因,正要返回时程某某、熊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熊某甲、熊恩德逃脱,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净重分别为213克、240克、350克 、395克,共计净重1 19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5.38%、78.73%、76.11%、74.4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熊恩德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尖山村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恩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熊恩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出资购买的毒品数量较少,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程某某(已判刑)缴约被告人熊恩德以及熊某甲、熊某乙(二人已判刑)、程某勇(另案)等人共同从贵阳市驾车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由熊某乙租车并负责运输,毒品运回贵阳后按每克30元提成给熊某乙。同年4月27日中午,熊某乙驾驶租赁的豫M05978黑色现代轿车伙同熊恩德等人前往昆明,程某勇因有事未一同前往。当晚9时许,熊恩德等人到达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的租房处后,程某某便电话联系货主将样品送到其住处,几人查验样品后,确定与货主交易。同年4月28日上午,程某某、熊某甲与货主见面并商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交易,并告知熊某乙、熊恩德交易的价格为每克275元,程某某电话告知程某勇交易价格为每克270元,欲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熊恩德便出资购买70克,程某勇出资购买600克,程某某出资购买140克,熊某甲出资购买230克,熊某乙出资购买160克。同日18时许,熊恩德等人驾车到货主指定交易地点,将共同出资的货款交给卖主后,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在返回的途中,程某某、熊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熊恩德、熊某甲逃脱。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净重分别为213克、240克、350克 、395克,共计净重1 19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5.38%、78.73%、76.11%、74.45%。后熊某甲被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熊恩德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尖山村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身份核实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恩德的身份情况。

2、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抓获经过、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恩德因系网上在逃人员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转至织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乙分别从十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犯罪嫌疑人熊恩德,3号为熊某甲,4号为程某勇。程某某辨认结果与熊某乙一致。熊某甲到案后也作了辨认,辨认出熊恩德和程某勇参与贩毒。

4、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单收据分别证实:在熊某乙驾驶的豫M05978黑色现代轿车后排座位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黑色布袋包装),内有四包:第一包净重395克,第二包净重240克,第三包净重350克,第四包净重395克,共1 198克;在熊某乙身上搜出手机一部、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两张等财物;在程某某身上搜出毒资现金10 000元、银行卡一张、取款回单一张,在其座位旁搜出手机一部等物品。公安人员将以上财物扣押。将豫M05978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扣押后发还吉祥汽车租赁公司的周某某;将毒资1万元上交织金县会计核算中心。

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的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6、通话清单、机主信息证实:熊恩德使用159XXXXXXXX电话号码与其他同案犯的通话情况。

7、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25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缴获的213克、240克、350克、39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分别为65.38%、78.73%、76.11%、74.45%。

8、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熊某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熊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 000元。

9、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2010)筑小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熊恩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

10、证人马某某、周某某证言及汽车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4月26日,马某某在黔西县吉祥租赁公司周某某处租赁豫M05978现代轿车,后交给其姐夫熊某乙。

11、胜境关收费站证明证实:2012年4月27日15:35:50,豫M05978一型客(黑色现代轿车)由贵阳金关入口上高速路,同日18:57:36到胜境关出口去往云南方向。

12、证人程某某证实:2012年4月26日下午,熊某甲打电话约我和他们到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准备次日动身。27日14时许,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林(熊恩德)到贵阳烂泥沟来接我,我打电话约我五叔程某勇,他说有事情,叫我们联系毒品后打电话给他。我们四人由熊某乙驾车前往昆明,当晚八点过到达昆明小街宏德村我的租住处,熊某甲联系上货主送四组样品来,经检验后确定交易。28日早上与货主商定以每克260元的单价交易,熊某甲叫我给熊某乙和熊恩德说是每克270元,叫他俩以275元结算,但每克要多出5块钱给他赚;熊某乙与熊恩德同意。后我们就叫他俩去准备钱,我与程某勇通话告诉他单价为270元,他要600克;我将我和熊某甲的银行卡号用我的手机发短信给程某勇,程某勇在我的银行卡上打了10万零两千元,在熊某甲卡上打了6万元。我与熊某甲乘熊某乙开的车到昆明市玫瑰湾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将程某勇的钱取出来用一黑色有K.BTAO字样的布袋装起回到出租屋;熊某乙按275元的单价凑了160克海洛因的钱;熊恩德按275元的单价凑了70克海洛因的钱;我按260元的单价凑了140克海洛因的钱;熊某甲按260元的单价凑了230克海洛因的钱。我将钱都收齐后,熊某乙驾车送我们到向化去。我和熊某甲提钱去与货主交易,熊某乙与熊恩德在外等,熊某甲从货款中取一万元出来放在他包内;与货主交易得到毒品后转回车上,就被警察抓了,熊某甲与熊恩德跑脱,当场缴获我们大家凑钱来购买的一千两百克海洛因。我买的140克部分用于吸食,部分出卖,程某勇、熊某甲他们是拿去卖。熊某乙租车并开车,路上费用由他出,运到贵阳后我们按每克30元钱的运费付给他。

13、证人郑某某证实:程某某租我的房子住,他是2012年2月27号从贵州来的,28号我帮他开过门。

14、证人熊某乙证实:案发两周前,熊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准备到昆明去买海洛因来卖,问我有钱没有,有钱就和他们一起去买来卖;我说没有多少钱,熊某甲说他们没有驾照,如果我租车去,一是有多少钱买多少海洛因,二是可以赚点运费,我同意;我叫我舅子马某某在黔西县城租了一辆车号为豫M05978的北京现代轿车。2012年4月27日,我开车到贵阳烂泥沟熊某甲租住房处,与熊某甲、程某某、熊恩德会合前往昆明;程某某的五叔程某勇本来要去买海洛因,后有事未来,叫程某某帮他进货;如果程某某到昆明找不到海洛因,他再亲自来昆明进货。当晚我们到昆明小街程某某的租房处,程某某就马上联系昆明卖家送海洛因样品来;货主是两个男的,送了四种样品。熊恩德和程某某打开来吸食后,我和熊某甲用火烧来看,后确定交易。28日早上十一点左右,我们四个一起从租房处出来,开车走了十分钟,程某某和熊某甲下车去和卖家讲价钱。他俩回来后说谈成每克270元,因货是他们找的,要以每克275元的价格算给我和熊恩德。我们同意后,他们问要多少,我算了一下自己的钱说要160克;熊恩德拿了19 250元钱给程某某和熊某甲说要70克;程某某和熊某甲是合伙的,他们说他们总共要370克;程某某给程某勇打电话问他要多少,并讲价格是每克270元,程某勇说要600克。程某某就叫程某勇马上打钱到他的卡上并开车去取钱,我取了48 000元钱,数了44 000元钱给程某某;程某某和熊某甲二人从贵阳带现金来的,出门时把钱放在出租房中没有带出来,程某某又没有大门钥匙拿不到钱,程某某打电话给卖家讲可不可以先差几万元,卖家不答应;程某某就说等把钱凑齐了再拿。我们一直在程某某租房处楼下等房东下班,大约6点过才来开门,程某某上楼将他们的钱拿出来。我们开了十分钟的车到一个坪坝,程某某就和熊某甲把所有的钱用一个黑色的布包提着(程某某提)下车去。大约半个小时熊某甲提着一个黑色的布包上车来,他讲东西(海洛因)得了,程某某还在后面数钱给卖家,他讲我们三个先走,我说不知道路,叫程某某来带路,于是熊恩德电话联系程某某。熊某甲还说货的数量不足,我说那是你们的事。一会儿后程某某下来并上了车,刚走不到三十米就有几个警察上来抓我们,熊恩德和熊某甲开车门跑了,我和程某某被抓住,还在车上缴获了熊某甲提上来的那一大包海洛因。车辆所有费用由我出,从昆明运得货到贵阳后按30元每克的运费算给我,我购买的海洛因准备通过朋友销往浙江。这次贩卖组织者主要是程某某,其次是熊某甲,其他三人是参与者,因为联系毒品是程某某和熊某甲,又加上他们二人是合伙人,并从中赚钱。

15、证人熊某甲证实:2014年4月26日,程某某给我讲去昆明进毒品海洛因,他五叔程某勇也要进,他帮程某勇进,熊某乙开车去运,我同意。后来熊恩德知道,他也要进货。27日我们开车到昆明程某某租房处,程电话联系卖家送毒品,来了两个30多岁的男子,只有程认识,送得几组海洛因样品来;程等人看过样品后卖家就走了。28日程某某电话联系卖家约定地点见面谈价,开车到后程叫我一起去谈,熊某乙和熊恩德在车上等。我们到一条公路边与卖家(即送样品的俩男子)见面交易谈毒品价格及交易数量,主要是程与卖家谈,程说价格是每克270元;因我们与卖家接头,回来时程给熊某乙和熊恩德讲进货是他找的,按每克275元算给他们。程某某又打电话给程某勇讲事情已经谈妥,价格270元,问他要多少克,程某勇讲要600克,并把钱打过来。取好钱后,因我和程某某提着钱去交易,拿得毒品后我们四人开车准备把毒品运回来就被抓了。

16、被告人熊恩德供述:2014年4月27日,我到熊某甲贵阳租住房处找他玩,看到他和程某某等人商量去昆明进毒品海洛因,我就取钱和他们一起去。次日我们开车到达昆明程某某租房处,程电话联系卖家送毒品,来了两个30多岁的男子,送得几组海洛因样品来,我和程某某打开吸食,后确定交易。28日早上十一点左右,我们四人一起从租房处出来,开车走了十分钟,程某某和熊某甲下车和卖家讲价钱。他俩回来后说谈成每克270元,因货是他们找的,要以每克275元的价格算给我和熊某乙,我们同意后,他们问要多少,我拿了19 250元钱给程某某和熊某甲说要70克;熊某乙也拿了钱给程某某和熊某甲,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就开车出门接货,开了大概二十分钟的车,到了一片宽阔地,程某某和熊某甲一起下车,回来的时候熊某甲提着一个布包上车来,说毒品已经拿到了,一会儿程某某来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刚走没有几分钟就被警察拦住,我和熊某甲就下车逃脱,熊某乙和程某某被当场抓住。我购买的海洛因准备拿到贵阳贩卖。2015年3月23日我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尖山村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恩德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恩德积极参与出资购买海洛因,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毒品的数量以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恩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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