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明权,翻译人员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织金县四路公交车上扒窃,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 000余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便将被告人抓住,被告人薛某某被赶到现场的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对公述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款已当场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织金县四路公交车上扒窃,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 000余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便将被告人抓住,被告人薛某某被赶到现场的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指认出扒窃自己财物的系被告人薛某某;

5、证人罗某某证实:2015年3月9日我在执勤时听见公交车上有人喊车上有小偷,于是我上车后看见一名男子与王某某抓扯在一起,这名男子的脚下有1 000多元钱,后来我就将这名男子带回治安岗亭等待处警人员;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我乘坐4路公交车到玉皇阁时,发现我的几张50元面值的钱掉在地上,我查看我的包后发现钱被盗了,此时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刚好在我旁边把手缩回去,我就叫他把钱还给我,公交车到站后,我将这名男子抓住,附近执勤的民警过来后这名男子就将偷得的1 000多元扔在我面前,之后我和该男子就被警察带到刑侦队了;

7、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3月9日下午,我在4路公共汽车上扒窃得一名女子的钱,由于我将钱放入包里时不小心将钱掉在地上被这名女子发现,我将偷到的钱从包里拿出来扔在地上,后来我就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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