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灵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李某某打被告人耿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麻古以及冰毒,被告人耿某某同意。后二人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塔山脚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二人交易的内装有内麻古2颗、冰毒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耿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麻古净重0.27克,冰毒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13日被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毕市劳教字(2012)第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5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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