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勇,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勇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金安小区5栋301室王某甲家中盗窃得现金9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2 590元。
2、2014年2月7日凌晨,张勇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28号孙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 000元。
3、2014年4月7日凌晨,张勇在织金县城关镇三中教师宿舍二楼胡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4 800元。
4、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张勇在织金县城关镇中医院旁一楼房三楼汪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2 000元。
5、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张勇在织金县三中教师宿舍5楼汤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700元。
6、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张勇在织金县农机局宿舍二楼王某甲乙家中盗窃得现金700元。
7、2014年8月份一天凌晨,张勇在织金县城关镇凤西巷二单元李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 2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提出未实施第一桩盗窃外,其余盗窃均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勇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7日凌晨,在城关镇法星路金安小区5栋301室王某甲家中盗窃得现金9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 590元。
2、2014年4月7日凌晨,在城关镇三中教师宿舍二楼胡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4 800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城关镇中医院旁一楼房三楼汪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2 000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城关镇三中教师宿舍5楼汤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700元。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城关镇农机局宿舍二楼王某甲乙家中盗窃得现金700元。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城关镇凤西巷二单元李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 200元。
7、2014年2月7日凌晨,在城关镇鱼山路28号孙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 000元。
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7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3 890元。盗窃的现金及手机被告人均用于购买和兑换毒品吸食花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系吸毒人员;
3、织金县公安局织估字[2014]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被盗手机价值;
4、余庆县人民法院(2010)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相关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2014年2月7日凌晨,在城关镇鱼山路28号孙某某家中盗窃。同年4月7日凌晨,在城关镇三中教师宿舍二楼胡某某家中盗窃。同年5月份一天晚上,在城关镇中医院旁一楼房三楼汪某某家中盗窃。同年5月份一天晚上,在城关镇三中教师宿舍5楼汤某某家中盗窃。同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城关镇农机局宿舍二楼王某甲乙家中盗窃。同年8月份一天凌晨,在城关镇凤西巷二单元李某某家中盗窃。同年8月17日凌晨,在城关镇法星路金安小区5栋301室王某甲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分别进行的指认情况;
6、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姐夫汤某某家中被盗窃现金的经过和事实;
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我听到我姐在隔壁卧室喊“强盗”后,我迅速起来追,没有追到。事后,我发现放在床边的手机和裤子里的900余元现金被盗了;
8、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王某甲乙、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几被害人家中分别被盗窃现金的经过和事实;
9、被告人张勇供述证实: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我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具体盗窃作案如下:①同年 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用插片将城关镇法星路天虹酒店对面三楼的一户人家房门打开并进入家中,我悄悄走进一间卧室,卧室里睡着一个男生,他旁边的柜子上放有一部手机,我将手机盗走后又去摸他的裤兜,在裤兜里盗的一沓现金,得手后我走到旁边卧室,里面一个女的突然惊醒并喊了声“强盗”,我就迅速开门跑了,之后我数了一下盗窃的现金,共有900元。②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镇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旁边一栋二层楼房一户人家里盗得现金1 000元。③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镇三中教师宿舍二楼一户人家盗得现金4 800元。④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镇中医院旁一栋楼房的三楼一户人家盗得现金2 000元。⑤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镇三中宿舍五楼一户人家盗得现金700元。⑥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镇农机局宿舍二楼一户人家盗得现金700元。⑦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镇凤西巷的一栋楼房里盗得现金1 200元。盗窃所得赃款及手机全部用于购买和兑换毒品吸食花光了的供词。
对被告人提出自己未实施第一桩盗窃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实施该桩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现金和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等的经济损失 13 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二 0一五 年 五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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