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时元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时元,贵州省修文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时元犯放火罪,于2015年 5月 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时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涂时元在织金县城关镇黔鑫招待所209房间住宿时,在床上抽烟的过程中不慎将床上棉被等物品点燃。涂时元发现起火后,并未及时救火,亦未呼喊他人救火,而是跑到招待所楼顶翻墙进入相邻一户居民家中继续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被房主发现。火灾发生后,虽经消防人员及时扑灭,但仍造成黔鑫招待所209房间内电视机等物品全部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0 89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涂时元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涂时元在织金县城关镇黔鑫招待所209房间住宿时,在床上抽烟的过程中不慎将床上棉被等物品点燃。涂时元发现起火后,并未及时扑救,也未呼喊他人救火,而是跑到招待所楼顶翻墙进入相邻一户居民家中继续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被房主发现。火灾发生后,虽经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及时扑灭,但仍造成黔鑫招待所209房间内电视机、门窗、广告灯箱等物品全部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0 8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黔鑫招待所发生火灾的现场,以及209房间门窗、电视机、门窗、广告灯箱等物品被烧毁的状况。

3、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零时许,接报织金县城关镇黔鑫招待所发生火灾,该大队立即出动二辆消防车及消防人员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起火的209房间,排除室内火炉、电热器具等取暖设备和其它引发火灾的火源。该次火灾应为外来火源引起,不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4、织金县价格鉴定中心织估价字(2015)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黔鑫招待所209房间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的价值。

5、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

6、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3日,经对被告人进行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证人武某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早上,我发现我家中有一个陌生年轻男人睡在我家一间房屋的床上。问他原因,他讲是住在隔壁的招待所,昨晚上从招待所楼顶翻墙过来的。我和家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就将他带走的经过。

8、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10许,有一个年青跑到警务室门口讲他是修文县人,姓名涂时元,因在织金城关举报几个吸毒人员,怕被打要求公安机关保护。我问明原因后,便安排他到警务室对面的黔鑫招待所209房间住宿。次日凌晨,听说黔鑫招待所起火了,我就和警务室的其他人去救火,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我进去查看,没有发现涂时元。

9、证人焦某某、刘某某证实:经公安民警出示被告人涂时元的照片,二人均确认照片中人即是被告人涂时元,家住修文县六桶乡石板村龙井组,前天还和二人在一起吸食毒品。

10、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3月12日晚10许,公安警务室的黄警官带得一个人到我经营的黔鑫招待所209房间住宿。次日凌晨209房间起火,我就立即疏散住宿的人员。公安民警用灭火器灭火都没有控制住火势,直到消防人员赶到才将大火扑灭。此次火灾将209房间内的电视机、床上用品、空调、房外的广告牌全部烧毁。

11、被告人涂时元供述:2015年3月12日,我从贵阳市来到织金县城关镇,在织金我和几个朋友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要杀我,就跑到安居路的警务室门口,有一个姓黄的警官出来询问我的情况后,就安排我到对面的黔鑫招待所209房间休息。我躺在床上迷迷糊糊抽了几支烟就睡着了,醒来时我发现我抽的烟将床单和用品点燃了,火势有二十公分左右高。我就打开房门逃到招待所的楼顶,翻墙进入另一家人的院坝,见有一房间的门是打开的,我就进入室内在床上继续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房主人家发现我,问我情况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我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时元在引发火灾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尽及时救火的义务,反而独自逃离现场,放任火势进一步扩大并致黔鑫招待所价值一万余元的物品被烧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造成的损失,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时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五 年 六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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