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合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北门桥“某某电器”商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 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身份核实材料,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 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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