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9日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转为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母鸡井贩卖350元钱的毒品给樊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宋某贩卖给樊某某的毒品可疑物1包。公安民警对宋某实施抓捕时,宋某现场逃脱。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同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织金县双堰派出所门口将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樊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2005)黔织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信息资料表、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74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