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常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常珍,又名袁常敏、袁老五,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9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常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5日再次以织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常珍通过“来会”和借高利贷的方式吸收徐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潘某某等25名被害人的资金,给以上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1.895万元。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借条,会单,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袁常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袁常珍在织金县城关等地区,以向他人借款和“来会”的形式吸收社会群众的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及借给他人等方面。截止到案发时,共给23名被害人造成122.195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赵某某6.3万元、王某乙甲8.4万元、徐某某4.2万元、段某甲乙3.66万元、罗某某某1.505万元、何某某3.8万元、段某甲2.4万元、方某某5.59万元、左某某1.6万元、谢某某1.6万元、冷某某7.06万元、范某甲乙2.4万元、范某甲6.06万元、黄某某3.45万元、刘某某0.8万元、陈某某3.8万元、谢某某1.6万元、张某甲1.91万元、张某甲乙38.515万元、罗某某2.395万元、杜某某3.4万元、孙某某7.25万元、张某甲乙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常珍的身份情况;

2、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汤口派出所的抓获经过、黄山市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分别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袁常珍在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被汤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3日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3、被告人袁常珍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会单、会规分别证实:被害人所交会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所欠各被害人的现金数额;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明细证实:袁常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账户办理及账户余额;

5、织金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织金县房产事业局档案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织金县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织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袁常珍与其丈夫王某乙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小教场的房屋经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后赔偿得房号为24-2-1号,25-2-6号的房屋两套,建筑面积约162.05平方米,以及经找顺达公司了解,现该拆迁安置房还未修建;

6、织金县公安局冻结通知书、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已依法冻结了袁常珍与其丈夫王某乙拆迁赔偿的房号为24-2-1号,25-2-6号的两套房屋;

7、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甲、徐某某、段某甲乙、潘某某、何某某、段某甲、方某某、左某某、谢某某、冷某某、范某甲乙、范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罗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丙陈述: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或者家人与被告人袁常珍来会和袁常珍向自己或者家人借款的实某某情况。被告人袁常珍通过邀会和借款共给各被害人造成共计人民币122.195万元的经济损失。张某甲乙同时证实,对彭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是自己经手的,案发后,自己已将二人的损失赔偿给二人,现该笔损失实际是自己的;

8、证人彭某某(又叫彭某某)证实:袁常珍向自己借的款实际上是由张某甲乙经手,案发后,张某甲乙已将该款还给自己的相关情况;

9、证人王某乙证实:袁常珍是我的妻子。我们二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小教场的房子拆迁协议上是原地安置,协议上写的房号为24-2-1号、25-2-6号的两套房屋,现在还没有交房,具体是在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

10、织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联系李某某,其称袁常珍向其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由张某甲乙经手并担保,案发后,张某甲乙已将该款还给自己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袁常珍供述:我从2012年开始邀会,有“天天会”和“月会”两种方式,到2013年,我为会头的共有二十多会。“天天会”是红会500元,黑会550元,“月会”红会2000元,黑会2300元,“天天会”和“月会”都有会单。与我来会的人交纳会金后,我从中拿一部分钱去借给别人,拿一部分钱支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还有一些会员接了红会后不再交纳黑会会金,为了继续支撑下去,我又向他人借款,时间长了就无力支付。至案发,我无力偿还他人的借款和会金共计100多万元。现在我家的财产只有原来小教场拆迁赔偿的两套房子,其他没有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常珍以借款和“邀会”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多名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95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及人数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金额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常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常珍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2.195万元(附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于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慧 菊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月(代)

袁常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实某某(单位:万元)

被害人

金额

备注

被害人

金额

备注

赵某某

6.3

冷某某

7.06

徐某某

4.2

范某甲

6.06

王某乙甲

8.4

黄某某

3.45

段某甲乙

3.66

刘某某

0.8

罗某某某

1.505

陈某某

3.8

何某某

3.8

谢某某

1.6

段某甲

2.4

张某甲

1.91

方某某

5.59

张某甲乙

38.515

谢某某

1.6

范某甲乙

2.4

左某某

1.6

罗某某

2.395

杜某某

3.4

孙某某

7.25

张某甲乙

4.5

共计

122.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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