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青军,曾用名张青均,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4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青军在其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村石板房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2包,后公安人员在张青军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张青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6克,从张青军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克,共计净重2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20.16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份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青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青军以本案中的毒品系其用于为妻子治病,未贩卖给他人进行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青军与妻子陈某某、儿子张某某、儿媳曹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某某乡兴荣村石板房组家中家中烤火取暖时,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来到张青的家中。张某某问张青军是否有海洛因,张青军讲有的,张某某便拿了200元现金给张青军购买海洛因,张青军将钱放在家中的炉子火上后,进入另一房间拿得两包海洛因返回并递给张某某。张某某拿了1包给刘某某,并讲要在张青军家中吸食几口再走,但陈某某不准许。此时,公安民警进入张青军家中将张青军抓获,当场缴获张青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张青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共计20.16克。经鉴定,在该20.16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份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身份核实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确认被告人张青军的相关情况。
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分别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青军在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张青军衣服荷包中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并依法予以扣押。
4、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毒品的包装形状、以及经被告人张青军在场称量,毒品总计净重为20.16克。
5、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据证实:该支队收到本案所收缴的毒品20.16克。
6、织金县公安局禁毒人作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青军所称的上线基本情况不详。
7、织金县绮陌街道兴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青军在该村的财产状况。
8、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57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9、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00)南刑初字第249一1号刑事裁定书、人员信息查看表格分别证实:被告人张青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我与刘某某一起到张青军位于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村的家中,当时他和妻子、儿子、儿媳都在家。我问张青军是否有海洛因,他讲 “有”,我便叫他卖200元钱的给我,我将200元钱递给他后,他就去了他另一格家中,很快又出来拿给我2包海洛因零包,我拿了1包给刘某某,并且准备在张青军家吸食,他妻子不允,并叫我们赶快走,这时公安民警就进来将我们抓了。
1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我与张某某去张青军家,当时他和妻子、儿子、儿媳都在家。张某某问张青军有无海洛因,张青军称有后,张某某便拿了200元钱给张青军,张青军便进入另一格家中拿了2包海洛因给张某某。张某某拿1包给我后,讲要在张青军吸两口再走,并将毒品打开放在张青军家炉火上,张青军妻子叫我们快走,不要在她家吸,这时公安民警进家中将我们抓了。
1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7时许,我和丈夫张青军、儿子张某某、儿媳曹某某正在家中烤火,有两个男子来到我家,其中一人拿200元钱给张青军,张青军不知到什么地方去拿得毒品给他,买毒品人讲毒瘾发,要在我家吸几口,并将毒品海洛因摊开放在我家炉子火上,我叫他不要在我家吸,警察进入我家中,把张青军与到我家买毒品的人一起抓了,又在张青军的外衣荷包里搜出一包毒品。
1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我与父亲张青军、母亲陈某某、妻子曹某某刚吃完晚饭,有两个男子来到我家,其中一个年纪大的拿200元钱给我的父亲,我父亲就去另一格家中,但一分钟后又返回,并递给来我家的人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2包,年纪大讲瘾发了搞两口再走,准备在我家铁炉子火上吸,这时我去另一格拿插板,我返回时公安民警已进入我的家中,把我父亲和来我家买毒品的两人抓了,并在我父亲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
1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我们吃晚饭后,有两个男子来到我的家中,因我带着小孩,他们来做什么我不知道,没多久公安民警冲进我的家中,将张青军抓了,并在他的身上搜出1包东西。
15、被告人张青军供述:2014年11月10日晚我的一家人正在家中烤火时,两个小伙来到我家里,其中一个叫小金龙的问我有无海洛因,我讲有的,他拿了200钱递给我,我接过钱放在炉子火上,就走进另一格房间,在我的上衣荷包里摸出2包海洛因(其中1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出来后,我将海洛因递给小金龙,小金龙讲他要吃两口再走,他打开其中1包海洛因准备吸食,我妻子不允。这时,公安民警就进来将我们抓了,当场缴获我贩卖的2包海洛因,并在我的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包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青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青军提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经查,认定被告人张青军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青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青军的辩解及辩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青军所犯之罪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一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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