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小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均系织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双方长期为王某某家房屋后的一块土地归属发生吵闹。2014年10月7日17时许,黄某甲之妻文某某与王某某在该土地上发生吵闹,并相互辱骂。黄某甲闻讯后赶来,与王某某相互辱骂。辱骂中,黄某甲用薅刀将王某某头部挖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3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文某某、黄某甲乙、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导致本案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淞

二〇一五 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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