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贵、谢某道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乙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谢某甲购买得400元钱的毒品,后于当天在织金县宏洲酒店门口以5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公安民警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7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织金县东森酒店门口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并在谢某甲身上搜出其用于身上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案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乙的检举并配合下,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谢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期间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司(安)戒解字[2014]第140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查信息,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07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乙被抓获后,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手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各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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