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佳安,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佳安在织金县以那镇沙田村五爱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杨某某。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鉴定,在该0.1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2、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佳安在自己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在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3、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佳安曾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

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佳安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同村的杨某某。经称量,该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鉴定,在该0.1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二、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佳安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三、2014年,被告人王佳安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佳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佳安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轿子山监狱证明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王佳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佳安在贩卖毒品给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某某、龙某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经过;

4、李某某、龙某某辩认贩卖毒品者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向龙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王佳安;

5、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王佳安与杨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涉案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6、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佳安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830号、【2015】91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王佳安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8、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14时许,李某某和杨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联系王佳安,欲向王佳安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佳安让二人到他家去。李某某、杨某某走到王佳安的住所附近后,杨某某叫李某某在路边等候,杨某某到王佳安家中与王佳安进行交易。杨某某给了王佳安300元钱,王佳安给了杨某某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并退了50元钱给杨某某。当杨某某从王佳安家中走出来时,公安民警来到王佳安家,但王佳安已不知去向;

9、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5月5日15时许,我到王佳安的家中向他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王佳安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交给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此前,我曾多次向王佳安购买多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的电话,都是直接到他家中向他购买的;

10、被告人王佳安的供述:2014年12月8日,我们村的杨某某到我家向我买海洛因,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用100元到以那镇胡某某家买了一包海洛因,然后到我们村寨边将海洛因递给杨某某。2015年5月5日15时许,金龙乡一个姓龙的男子到我家向我买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我给了他一个零包,他给了我100元钱,过了十分钟,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014年期间,龙某某还向我购买过两次海洛因,一次是买70元钱的,另一次是买80元钱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佳安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佳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佳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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