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甲,又名李启鸿,河南省浚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甲进入织金县城关镇第三中学对面被害人杨某某家二楼的房间内实施盗窃。当张甲准备将盗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部带离现场时,被杨某某发现锁在房间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张甲抓获,当场在张甲身上查获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数码相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相机价值共计4 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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