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琴,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姜琴以织金县城关镇为中心,通过来会的方式变相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公众的存款,严重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其所邀的“会”为月会,并分为“红会”和“黑会”,红会为会员在结会前每月交会金1 000、2 000或3 000元,黑会为会员在结会后每月交会金1 100、2 200或3 300元(其中100、200、300元为利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5年初,共给刘某甲、罗某某等18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 087 700元。被告人姜琴将所吸收的会金用于支付会金、偿还借款和借给他人等方面。

案发后,被告人姜琴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姜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财产查询说明、会规、借款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罗某某、徐某乙甲、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彭某乙甲、龙某某、马某某、徐某乙、袁某某、喻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张某甲乙、李某甲乙、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来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1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 087 7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金额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 087 700元。(需退赔情况见附件:被害人损失情况统计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附件

被害人实际损失情况统计表

序号

被害人姓名

实际损失(万元)

刘某甲

7.2

罗某某

7.5

徐某乙甲

5.1

李某甲

19.8

杨某某

5.4

朱某某

5.4

张某甲

5.8

彭某乙甲

5.4

龙某某

3.3

马某某

2.1

徐某乙

5.1

袁某某

11.3

喻某某

陈某某

5.1

彭某乙

4.5

张某甲乙

5.1

李某甲乙

1.6

刘某乙

2.07

合计

10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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