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收监执行。

辩护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白岩村龙家厂组地名“大窝洞”处将同村被害人龙某甲乙家的耕牛一头盗走,并于当日将耕牛牵到织金县珠藏镇青山市场上准备出卖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 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耕牛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织金县城关镇白岩村委的估价证明、谅解书及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甲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耕牛虽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但该行为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且盗窃的耕牛属村民的生产工具,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慧菊

二 0 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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