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均系织金县猫场镇新寨村村民,2015年7月14日下午,谢某某酒后在织金县猫场镇新寨村新寨二组方才中家与方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到被害人方某甲家中将方某甲的头部、颈部、手臂等处砍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体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织金县猫场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证人方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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