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织金县“艺尚美业”发廊的员工李某甲使用被害人李某甲乙的手机发短信骚扰周某某的女朋友马某娅。为此,周某某于同日凌晨1时许,邀约徐某某、熊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李某甲乙居住的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凤栖巷“艺尚美业”发廊的宿舍内殴打李某甲乙。殴打中,徐某某用刀将李某甲乙砍伤。案发后,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乙左膝部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右踇趾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此外,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乙经济损失16 000元,李某甲乙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同案犯徐某某、熊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织金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2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主动邀约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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