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与徐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后在织金县城关镇同辉花园门口的公路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易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易某2015年6月24日贩卖毒品被抓获时,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因呈阳性,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014)黔织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公安网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表、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0]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0]第51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织县公(法)决字[2011]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4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县公(法)决字[2012]第2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6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JD(2015)现检第(7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31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