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 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织金县后寨乡某某村马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07克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织金县后寨乡某某村马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07克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22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6月11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交的情况;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相关人员的联络情况;
4、织金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称上线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5、织金县公安局后寨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阳性;
6、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0]第3126号、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132号、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394号、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5]7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4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8、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一名姓周的男子到我位于织金县后寨乡某某村家中购买海洛因,因我没有海洛因就打电话叫杨某某帮找点毒品卖给周姓男子,杨某某到我家后,姓周的男子就给了杨某某100元钱,我对杨某某说你帮他拿来叫他分点给你吸食,姓周男子同意后杨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出去,几分钟后杨某某就回到我家,他从袜子里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出来,刚要拆开就被派出所民警冲进我家中将他抓获;
9、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我到位于织金县后寨乡某某村马某某家中购买海洛因,因马某某没有海洛因就打电话叫杨某某拿点来卖给我,杨某某到马某某家中后,我就给了杨某某100元钱,马某某对杨某某说他找来后让我分点给他吸食,我同意后杨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出去。几分钟后杨某某回来从袜子里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刚要拆开就被民警冲进家中将他抓获;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6月3日11时许,后寨乡某某村马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找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卖,我到马某某家后看见一个小伙子,这个小伙子拿了100元钱给我,说好得到毒品后分我点吸食,我骑着车摩托车到老张家买得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后返回马某某家中,刚从袜子里把海洛因零包拿出来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