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牛王洞组被害人程某某的家中,盗走程某某家腊肉两块及蓝色背篼一个,得手后又窜入附近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鸡圈准备盗鸡时被陈某某当场抓获。经称量,被盗两块腊肉净重3.3公斤。案发后,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腊肉价值132元人民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被盗背篼因材质、大小、规格不清,对被盗背篼未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被盗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本院[1983]刑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1]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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