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乙甲,曾用名陈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上午,杜某甲(未达刑事责任能力)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织金县城关镇东门技校操场打架,杜某甲打电话给其哥杜某乙(已判决),后杜某乙邀约了被告人陈某乙甲同熊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陈某乙甲(另案)等人赶往现场,杜某乙等人到东门十字路口时遇见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张某甲、张某乙被陈某乙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右顶部、右肩胛部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3】568号鉴定意见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484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熊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杜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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