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附近贩卖毒品给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以行罚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48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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