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发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人张某甲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乙与被害人罗某某均系织金县城关镇独山村石垭口组村民。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酒后到罗某某家,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互殴中,张某甲乙将罗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第8、9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5 634.8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张,以支持其主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甲乙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殴打属实,但未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乙与被害人罗某某均系织金县城关镇独山村石垭口组村民。2015年2月5日21时许,张某甲乙酒后到罗某某家,因出卖土地得款纠纷与罗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互殴中,张某甲乙将罗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第8、9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 412.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

3、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4、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公案机关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就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5、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金额。

6、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2月5日19时许,我到罗某某家,看见张某甲乙与罗某某在吵架并相互扭打。

7、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15时许,我和张某甲乙喝完酒后到罗某某家聊天,张某甲乙和罗某某因为卖地的钱发生吵闹并相互扭打。

8、证人宋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21时许,张某甲乙不知在哪儿喝了酒后来我家与我丈夫罗某某谈卖坟地分钱的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

9、证人冷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21时许,罗某某妻子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罗某某与张某甲乙在她家中打架,让我来帮忙拉劝。我到后,他们两人都打完了,正在互相辱骂,我看见罗某某的手被打伤,张某甲乙的脸被打伤。

10、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5年2月5日21时许,张某甲乙喝了酒后来我家,因卖坟地分钱的事与我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我的腰部和右手背被打伤,张某甲乙的脸被我打伤。

11、被告人张某甲乙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我和胡某某喝完酒回家途中到罗某某家闲谈,后来我和罗某某因为卖坟地分钱的事发生吵闹,并相互殴打。我记得是罗某某先动手打我,我也打罗某某,打在哪里我忘记了,我的脸被打伤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乙因琐事与被害人相互殴打,互殴中致被害人二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未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按照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对被害人要请赔偿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害人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甲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 年 六月 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