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祥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吉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不识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系吉某乙之胞弟。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织金县猫场镇石板村某某寨组其岳父吉某乙家讨要欠款,后因家庭琐事与吉某乙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吉某甲用一玻璃杯砸向陈某某的左脸部,致陈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脸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丽水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丽水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2015]临鉴字第1068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龚某某、吉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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