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鑫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贵州省织金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安徽省凤阳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女,贵州省织金县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系被害人谌某乙之子),贵州省织金县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洋,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鑫,又名郭江华,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57XXXX,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谌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谌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人郭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郭鑫酒后驾驶贵F55128号轻型货车从织金县八步镇驶往城关镇方向,当行驶至城关镇金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甲、谌某乙死亡,车辆被撞坏,保险杠及车牌等物掉落在现场,郭鑫当场驾车逃逸,后于当晚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公安机关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郭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谌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后,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谌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乙、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郭鑫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郭鑫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郭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共同赔偿因张某甲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36 700.58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郭鑫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郭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共同赔偿因谌某乙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7 407.7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织金县妇幼保健院证明、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证明、独生子女证及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等证据材料。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郭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郭鑫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以自己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一直是郭鑫使用,且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人郭鑫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并提交身份证及保险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所有人仅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垫付,且享有追偿的权利为由进行答辩,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鑫酒后驾驶贵F55128号车从织金县八步镇驶往城关镇方向,21时许,当行至城关镇金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谌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保险杠及车牌等物遗落在现场,郭鑫随即驾车逃逸。当晚,郭鑫回到家中将此事故告知其父母,当公安民警赶往郭鑫家时,郭鑫立即外出躲藏在附近,随后郭某甲电话联系郭鑫,经公安民警劝导,郭鑫主动回到家中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郭鑫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织金县山水检测站检验,肇事车辆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后,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谌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鑫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谌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各50 000元。
另查明,贵F55128号轻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鑫之父)所有。郭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向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共计122 000元。
被害人谌某乙系城镇居民,谌某乙与王某香(已离异)生育有一子谌某甲(已成年)。被害人张某甲生育有子女张某乙(已成年)、张某丙(现年6周岁)。张某甲之母孙某某(现年90周岁)生育有子女6人,均已成年。被害人张某甲与其女张某丙自2013年6月起居住在织金县城关镇中央馨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独生子女证及申请表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农业户口,谌某乙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张某甲、谌某乙户口已注销;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分别证实: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的营业范围等情况;
4、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分别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
5、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中央馨城购买房屋,2013年5月30日交付房屋,后张某甲与其女张某丙在织金县城关镇中央馨城居住的事实;
6、织金县殡葬管理局火化证、照片、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双堰办事处花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谌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已安葬于织金县城关镇独山村,被害人谌某乙尸体已2015年1月26日火化;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分别证实:织金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3日晚到被告人郭鑫家中,未发现郭鑫,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郭某甲拨打郭鑫的电话,公安民警在电话中劝说郭鑫主动投案,后郭鑫回到家中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郭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郭鑫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晚的通话记录情况;
8、织金县中医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昏迷,公安民警送张某甲到该院救治,当晚22时25分,经检查,体温测不出,P:0次/分,R:0次/分,BP:0/0mmHg(心跳、呼吸、脉搏停止),经心肺复苏、吸氧,予以建立静脉双通道,给予呼吸循环兴奋剂等抢救治疗,经抢救后仍无生命体征迹象;
9、收条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谌某乙的家属已分别收到织金县交警大队转交郭某甲预付的丧葬费等费用5万元;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鑫指认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路线、肇事车辆停放地点的经过;
11、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分别证实:本案中的鉴定及检验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郭鑫及其家属;
12、织金县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涉案的贵F55128号车辆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郭鑫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3、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分别证实:被告人郭鑫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贵F55128号车为郭某甲所有;
14、织金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织金县天网工程一期视频监控点(鸿进酒店前、金北067、062、063、下寨加油站、城北平台、车站门口、下寨特巡警大队路口、织金四中门口)因城市道路建设致使传输光缆被挖断,自2014年7月以来中断未修复;
15、委托授权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证实:织金山水机动车检测站受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委托,在织金区域内开展机动车事故鉴定工作。经检验:贵F55128号车前大灯及左右转向灯事故后损坏,后尾灯事故前损坏。贵F55128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
16、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织公交认定【2014】第001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谌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证据公开记录分别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证据材料情况概述、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等情况;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遗留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反映:2014年11月23日21时56分至23时15分,织金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天气:雨,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行驶障碍物、有夜间路灯照明,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潮湿,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急救、医疗部门已到达,现场已拍照、摄像。肇事车及驾驶人未在现场,现场找到杨某某、宋某某、郭某乙三名证人。现场遗留机动车保险杠及碎片、车轮包内衬、塑料碎片等部件及一名男性死者。经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贵F55128号小型货车,肇事后由织金县金北路往金中路方向逃逸;
(2)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遗留物品清单分别反映:案发现场遗留男尸一具,头朝织金现官塘桥方向,头部距离路边沿线4.65米,脚部距离路边沿线4.15米。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机动车保险杠、保险杠碎片、车轮包内衬、塑料碎片等部件,并有一只高帮保暖鞋、一个女式单肩包、一部手机及一毛絮状吊饰等物,手机周围存在血迹,公安机关已对现场物品进行提取登记;
19、毕节市公安局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16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鑫的静脉血内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6.48mg/100ml;
20、织金县公安局(织)公(司)鉴(法尸)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11号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后,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1、织金县公安局(织)公(司)鉴(法尸)字【2014】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12号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谌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
22、证人郭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3日21时40分左右,我驾车从山禾源回家,行至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检察院路段时,看见道路左侧有很多人在围观,我看见左侧道路中心线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我前行二十米后下车查看,发现左侧慢车道上还有一个人面部朝下躺在地上,我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我发现躺在地上的人还在动,于是立即拨打急救电话,从该处经过的防暴队员马上维持现场秩序,不久,交警赶到现场,我协助交警拉好警戒线后便离开现场的经过;
23、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我驾驶贵FK7762号小型越野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宏洲酒店往官塘桥方向行驶,行至织金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时,听见“轰”的一声,我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公路上,一辆小型货车停了几秒钟后就开走了,我马上驾车调头追赶,追了二三十米,看见一名巡逻队员正在跑步追赶,我就叫他上车,我们一起追至宏洲酒店路口处就不见小货车了,往向阳桥方向未见到该货车,之后我们到环城路寻找,仍未找到,于是返回现场。回到现场后,我看见男子已经死亡,一名女子受伤严重,交警已经封锁现场进行勘查,公路上有肇事车辆的散落物;
24、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我在回单位的路上听见“砰”的一声,并听见有女子的惨叫声,我回头看见一辆货车驶往宏洲酒店方向,我跑到现场,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面部朝下,我立即拨打110并跑步追赶肇事车辆,一辆黑色越野车从相反方向调头过来,驾驶员叫我上车与其追赶肇事车辆,追到宏洲酒店时,该车已不知去向。我们往向阳桥方向追赶,未见肇事车辆,于是调头往阿烈方向追赶,仍未见到肇事车,我就返回现场维护秩序了。我返回现场后,看见有一名女子躺在距离男子往宏洲酒店方向30米左右的道路中心线左侧;
2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上,我从步行街回来,往下寨加油站方向行走,到下寨特巡警大队对面时,听见一声响,我回头时看见一辆小货车把一名男子撞飞起来摔在地上,然后该车刹车停下,停了约一分钟,车又开走了。旁边的群众喊“车子撞人逃跑了,赶紧报警”,听说上面还有一名伤者,我就走过去,看见地上还有一名女子。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及救护车赶到现场,并将受伤女子送去医院抢救的经过;
2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9点40分左右,我在我家餐馆门口听见一声巨响,于是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看见我家对面公路的人行横道前停有一辆银灰色小货车,这辆车停了几秒钟后就往宏洲大酒店方向开走了。车走后,我看见地上躺着一名男子,我就喊“撞到人了”,前面不远处还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过了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处理的经过;
27、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在金北路“江南水吧”小吃店上班,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我在店内打扫卫生时听见刹车的声音,我抬头看见一辆小型货车从门前开过,刹车声就是这辆车传来的。随后听见嘭的一声,我从店里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躺在地上,肇事车辆已经不见了。之后,围观的群众报警,没过多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女子送到医院抢救的经过;
28、证人肖某某证实:其在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73号开餐馆。案发当晚,其听说有两个人被车撞倒在马路上,出去看时,交警已经在现场处理的事实;
29、证人刘某某(幼名小东东)、白某某(幼名小敢生)分别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上,刘某某等人与郭鑫在刘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几人共同喝酒。20时许,郭鑫回织金县城关镇;
30、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中午,我长子郭鑫驾驶我家的贵F55128号小型货车到八步镇搞装潢。当晚10时许,郭鑫回到家,说自己开车在城关镇撞到人,事情有点大。郭某甲说准备一下送郭鑫去自首,并要殴打郭鑫,郭鑫赶紧走出家门。随后,几名公安民警来到我家中,询问郭鑫的下落,郭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拨打郭鑫的电话,叫他回来跟公安民警走,有一名警察也与郭鑫通了话,之后郭鑫就走出来,公安民警便将郭鑫带走的经过;
31、被告人郭鑫供述:我与郭某甲系父子关系,贵F55128号小型货车是我家所有,登记在我父亲郭某甲名下,该车已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23日中午,我驾驶贵F55128号车到织金县八步镇搞装潢,下午六点收工后到八步镇的小东东家吃饭喝酒。当晚八点左右,我从八步镇驾车返回织金县城关镇,一路上都开得很慢,到织金县城时已经是晚上九点过了。我准备开车到西大街吃东西,当行至下寨特巡警大队门口的公路上时,看见距离我车二十米左右的地方有两个人在过马路,我赶紧刹车,由于路面湿滑,没有及时刹住,车撞上这两个人后又往前走了几米才停下来。我从车里面看见女子被撞摔倒在车辆左侧靠中心线的地方,但没有看见男子在什么地方。由于心里害怕,停了几秒钟后,我就将车继续往前开,从宏州酒店往环城路逃逸,然后沿三甲大道行驶,将车停在路边后打车返回现场查看。我到家后,将此事告诉了父母,一家人正在商量如何处理时,听见警车往我家方向开来,我便出门躲在我家附近的厕所旁边,有几名警察到我家中,过了一会儿,有一名警官给我打电话,劝我面对现实。于是我回到家,对公安民警说车是我开的,公安民警便将我带走的经过。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郭鑫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郭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对自己酒后驾驶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其在主观方面属过失,肇事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处罚,因此,被告人郭鑫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贵F55128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包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郭鑫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后尾灯事故前损坏,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郭某甲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因二被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郭鑫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郭鑫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21 407.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为42 815元/年÷12月×6月=21 407.50元);2、死亡赔偿金450 964.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计算20年即为 22 548.21元/年×20年= 450 964.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 240.04元(孙某某已超过七十五周岁,生活费计算五年,张某丙系未成年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计算即为:张某丙的生活费15 254.64元/年×12年÷2人=91 527.84元,孙某某的生活费 15 254.64元/年×5年÷6人=12 712.20元);4、交通费系家属因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酌情赔偿1 500元;5、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628 111.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因谌某乙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21 407.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为42 815元/年÷12月×6月= 21 407.50元);2、死亡赔偿金450 964.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84.21元/年计算20年即为22 548.21元/年×20年=450 964.20元);3、交通费系家属因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酌情赔偿1 500元;4、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523 87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鑫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鑫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等候,经劝解后主动回到家中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郭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赔偿的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对该部分费用,根据适当赔偿和实际赔偿的原则,由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鑫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甲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8 111.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赔偿66 490元,由被告人郭鑫赔偿561 621.74元(含已支付的5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因谌某乙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523 871.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赔偿55 510元,由被告人郭鑫赔偿468 361.70元(含已支付的5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月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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