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下午,韩广拿了15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刘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与韩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在刘租住的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盐巴公司宿舍内共同吸食,后刘某某在其租房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4日起在织金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0月26日转至安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6月14日又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织金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人韩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一 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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