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十字街贩卖毒品给熊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邓某某贩卖给熊某某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邓某某使用的手机套子里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邓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淡黄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003)毕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女子监狱(2011刑释)字第120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 0 一 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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