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凤栖书院门前时将行人邓某某、刘某某撞倒。案发后,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自愿放弃损伤程度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织公交认定【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1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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