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刚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洪文刚,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洪文刚在织金县城关镇第六中学附近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文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手机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014)黔织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的证明、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7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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