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织金县熊家场乡糯冲村下坝组山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家耕牛一头盗走。当日,被告人将所盗耕牛赶到普定县龙场乡大树村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普定县龙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到当地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耕牛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1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普定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织金县熊家场乡糯冲村委的证明、领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慧菊
二 0 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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