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又名鄢某某、鄢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监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高某,系鄢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监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春节前,王某乙甲与被害人鄢某某在贵阳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乙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欠有鄢某某生活费用。2014年2月4日晚,鄢某某持刀到珠藏镇珠藏村上街组被告人赵某某(系王某乙甲姨父)家找王某乙甲要钱,双方因此发生抓打。赵某某和王某乙甲一直追打鄢某某到珠藏镇泰康医院门口的围墙边,将鄢某某的头部、下肢及右手打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鄢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双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7 031.26元、误工费1 267.8元、护理费1 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及因被害人住院期间烧毁织金县仁爱医院的经济损失6 800元,共计人民币16 816.86元。并提供疾病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自己与被害人抢刀子是事实,但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害人所受之伤不是自己造成,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春节前,王某乙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被害人鄢某某在贵阳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乙甲欠鄢某某部分生活费用。2014年2月5日凌晨,鄢某某持刀到珠藏镇珠藏村上街组被告人赵某某(系王某乙甲姨父)家找王某乙甲要钱,双方因此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鄢某某逃离赵某某家,赵某某和王某乙甲继续追打鄢某某到珠藏镇泰康医院门口的围墙边,将鄢某某的头部、下肢及右手打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鄢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双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至2015年1月16日转织金县看守所羁押。

被害人鄢某某受伤后,在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7 031.26元。住院期间,因精神问题,将该院部分医疗设备烧毁,经织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烧毁的财物价值5 571元。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鄢某某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织金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赵某某经该所同意外出务工,2014年11月19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该所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但其称要2015春节才能回来,后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办理上网追逃的过程;

3、上海浦东公安分局高东派出所抓获经过、浦东新区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在浦东新区上川路鸿运来旅馆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至2015年1月16日;

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97厘米长的不锈钢刀一把;

5、织金县仁爱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鄢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7 031.26元,已支付5 000元,现尚欠该院2 031.26元。住院期间因精神问题,将该院部分医疗设备烧毁,共计价值5 571元,未赔偿;

6、织金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56号、[20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鄢某某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双下肢损伤为轻微伤、右拇指损伤为轻伤二级;

7、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鄢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状况;

9、现场草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赵某某追打鄢某某的路线、作案工具的形状以及案发当晚双方相互辱骂对方并邀约打架的情况;

10、被害人鄢某某陈述:2014年2月5日凌晨,我正准备休息时,就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和短信,让我去他家拿王某乙甲欠我的钱,我走到泰康医院过来点,就看见赵某某、王某乙甲、王某乙甲等人冲过来乱砍乱打我,当时赵某某拿得一把东洋刀,赵某某拿这把刀砍我的时候,我用手去抓刀刃的地方,在我和赵某某抢刀的时候,我拿刀刃的右手拇指就被割伤。此时,王某乙甲和王某乙还拿木方朝我的身上乱打,由于当时的场面比较混乱,具体他们怎么打我的记不清了。他们打完我之后又用绳子将我的手脚捆起,当时我还听到王某乙甲讲要用刀砍我,但被赵某某制止,随后赵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将我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1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王某乙甲的母亲龙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赵某某家商量还钱给鄢某某的事情。我到赵某某家后,有龙某某、龙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到凌晨三点过钟,我听到有人喊“来了”,大家就从赵某某家冲出去,我跑在最后,跑到泰康医院过去点才看到鄢某某,他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刀子,当时赵某某正在与鄢某某抢刀子,王某乙甲在旁边打鄢某某。我用手将王某乙甲隔开,叫他不要打,随后到泰康医院打电话报警的过程;

12、证人王某乙甲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因我与鄢某某在贵阳做生意,鄢某某说我欠他的钱。我和母亲龙某某及我家的亲戚等在我三姨父赵某某家商量还钱的事情。此时,我就用赵某某及我母亲的电话给鄢某某打电话和发信息,叫他来拿钱。后鄢某某拿着一把长刀来到赵某某家门口,我拿得一根板凳脚就与鄢某某打起来,随后在赵某某家的人就出来,赵某某把我拉到后面去,就与鄢某某抢刀子,赵某某在抢鄢某某刀子的时候,还被鄢某某用刀将肚子刺伤,衣服和裤子都被砍破。后来我们一起去追打鄢某某,我们追到泰康医院过去点将鄢某某追上,赵某某就去同鄢某某抢刀子,我追上去就一脚将鄢某某踢倒在泰康医院前面的石墙上,然后我又用板凳脚去打鄢某某的手、脚及身上。在鄢某某和赵某某抢刀子的时候,鄢某某的右手被划破,我打了鄢某某后,就在路边捡了一根绳子将鄢某某四肢捆起。然后报警,派出所的人来后就将鄢某某送到医院的经过;

13、证人曾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我听见外面狗叫就出来看,见到赵某某家一家人都站在门口,便问他家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是强盗,我说穿起衣服和他们去追。穿好衣服到赵某某家门口,赵某某在打电话,并和对方在电话里对骂。他挂了电话一会儿,就有人来了,有人讲“来了”后,赵某某家中的王某乙、王某乙、彭某某某和赵某某就一起冲出来,在门口各拿一样东西去追打这个人,这个人见赵某某他们人多,就跑转回去。赵某某他们也追跑过去,在泰康医院门口过去点追上这个人,然后他们就抓起这个人打,当时我问龙某某这个人是谁,她说是鄢某某。因我站的地方与赵某某他们打架的地方隔了一间房子,所以他们如何打的我不清楚,等我去看时,鄢某某睡在地上,双手和双脚已被捆在一起,他的右手虎口处被割伤,左眼也被打肿。派出所的人来后就将他送到医院;

1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自己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见赵某某及王某乙、王某乙甲、王某乙等人在赵某某家外面站着,曾某某也在赵某某家门边站着,赵某某在打电话,我问他是什么事,他说鄢某某叫他到街上去,我还给他说叫他不要去。随后我就转回家去了,一会儿再次听见外面闹起来了,我又出来看,见到赵某某、王某乙甲等人追鄢某某,当时鄢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米把长的刀子,追到泰康医院过去点就追上鄢某某,然后他们就打鄢某某,至于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

15、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三点过钟,我们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起来看,见隔壁的赵某某他们在泰康医院过去点的路上打一个人,这个人被打躺在地上,身上穿一件白衬衣,当时只见王某乙甲一个人在用木棒打躺在地上的这个人,我们还劝王某乙甲不要打的经过;

16、证人龙某某证实:2014年2月4日,鄢某某带起刀子到我家来找我侄子王某乙甲要钱。晚上赵某某回家我就将此事告诉赵某某,赵某某说要找鄢某某母亲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问清楚。晚上我姐龙某某等人在我家商量拿钱还鄢某某的事情,我在楼上睡觉,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来看,但什么也没有看到,我还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他说是鄢某某拿刀来砍王某乙甲;

17、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三点钟左右,鄢某某打我三姨父赵某某的电话,讲要过来杀人,打完电话一会,就听到外面的狗叫得厉害,我们出去看,在平安超市后边捡了一根电筒。没有发现人,大家又回到赵某某家中,只有王某乙甲在门外玩小狗,十多分钟过后,听见王某乙甲在外边叫三姨父,大家就出来看,见王某乙甲提起一个三角棒棒,鄢某某拿起一把马刀,二人正在打架。赵某某一把将王某乙甲拉开,鄢某某一刀捅去,将赵某某的裤子捅破了,随后又将他的衣服砍烂,鄢某某就往泰康医院方向跑,我们追到医院门口才追上,赵某某就去与鄢某某抢刀子,我将其抱倒在地上,并用绳子将其双手拴住,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我们就将鄢某某交给他们;

18、证人龙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我、王某乙、彭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在赵某某家商量帮王某乙甲还钱给鄢某某的事情。在此过程中,王某乙甲就打电话和发短信给鄢某某,过了一会儿,鄢某某来后就与王某乙甲在门口打架,赵某某他们就追出去,他们出去后又在泰康医院那里打,因没有过去看,怎么打的不清楚;

19、证人彭某某证实:我又叫彭某某某,2014年2月5日凌晨,王某乙甲与鄢某某打架的时候自己在打电话,打好电话赶到现场时鄢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旁边有一把刀子;

2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2月5日凌晨,我从外面玩回来,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甲、王某乙甲和我妻子龙某某在我家中正在商量拿钱还鄢某某的事。此时,王某乙甲就拿我的电话打电话和发短信给鄢某某。之后鄢某某打我的电话就造骂我,还威胁我。几分钟后鄢某某拿起一把约一米长的刀子就来到我家门口和王某乙甲打架,当时王某乙甲的手里拿着一根板凳脚。听到王某乙甲在外面喊“来了”后,我们就从家里出来,见我们出来后,鄢某某转身就往后跑,我上前去准备抢鄢某某手里的刀,在我去抢刀子时,被鄢某某用刀将我的肚子刺伤,衣服和裤子也被划破。鄢某某往泰康医院跑,我们也追过去,在追到泰康医院过去点的路上就将鄢某某追上。我再次与鄢某某抢刀子,王某乙甲一脚将鄢某某踢倒在泰康医院对面的石墙上,并打鄢某某的头部,还用板登脚朝鄢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板凳脚,我也被石头绊倒在地,我与鄢某某抢刀的过程中,鄢某某左手握住刀把,右手握住刀口,这时他的手就被划伤。我将鄢某某的刀子抢到后,我还用手去挡住不让王某乙甲打鄢某某。我把王某乙甲劝开后,王某乙甲将鄢某某捆起,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将鄢某某送去医院治疗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的辩护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人身和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已逃离,但被告人仍伙同他人继续追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按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放火烧毁仁爱医院部分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 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慧 菊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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