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富、张飞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志富(曾用名王贵林),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贩卖毒品被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飞(曾用名张小群),穿青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富,张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3月 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富,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许,何某(139XXXXXXXX)打电话向被告人王志富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双方协商,约定以450元钱每克的价格在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下寨组交易毒品海洛因16克。王志富和其妻张飞在家中把毒品海洛因称量好后,二人便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贵A0803W),携带上毒品海洛因前往桂花村下寨组与何某交易,要到何某家时,被告人张飞打电话叫何某快来拿海洛因。当日13时许,当双方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依法缴获王志富、张飞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16.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收鉴定,在该16.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志富、张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志富、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何某某与被告人王志富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王志富同意,并与何某某约定以每克450元钱的价格在何某某家中交易16克毒品海洛因。事后,被告人张飞将其之前向他人购买的毒品进行称量并带上,乘坐王志富驾驶属张飞所有的贵A0803W面包车去约定地点与何某某交易,当快行驶至何某某家时,张飞打电话催促何某某来交易。13时许,二人将车停放在何某某家对面的公路上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二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贩毒的贵A0803W面包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6.07克。经鉴定,在该16.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富、张飞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王志富、张飞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两部、面包车一辆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
3、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有关联络情况。
4、织金县珠藏镇派关于被告人王志富、张飞的财产状况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财产情况。
5、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A0803W面包车属张飞所有。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关爱医院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志富、张飞被抓获后,经对二人身体进行检查,均正常。
7、毕市劳教字(2012)第2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富曾因贩卖毒品被行政处罚。
8、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3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王志富、张飞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9、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1月18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王志富,向他购买16克毒品海洛因。他同意后与他的妻子张飞驾着车子到我家来与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他们卖给我的毒品2包。
10、被告人王志富供述:2015年1月18日我同意贩卖毒品给何某某后,张飞带上她向他人购买的毒品,乘坐我驾驶的面包车一起到何某某家的对面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
11、被告人张飞供述:2015年1月18日11时许,何某某打我丈夫王志富的电话,要求购买16克的毒品海洛因,王志富要求每克价格为450元钱,何某某同意。我将之前自已在安顺市向一妇女购买得的毒品进行称量后,坐上王志富驾驶的车送东西到织金,快到何某某家时我还打电话叫他快来拿毒品,后我们与何某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缴获送来卖给何某某的海洛因2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富、张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志富曾因贩卖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飞依法处罚,对被告人王志富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面包车一辆、手机二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包车一辆、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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