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明勇,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明勇与张某某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日中午,被告人许明勇驾驶其所有的贵AA283A号力帆车从贵阳市出发,将1包毒品海洛因送到织金县板桥乡张某某的家中贩卖给张某某。当日16时许,许明勇来到板桥乡永兴村后朝组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30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明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2014]第1569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许明勇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没有贩卖,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进行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35分,被告人许明勇与家住织金县板桥乡某某组的张某某电话联系,与张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日,许明勇带上一包毒品,邀上其通过互联网上认识的熊某,驾驶其所有的贵AA283A号力帆轿车从贵阳市出发,到织金县板桥乡永久村桂花组张某的家中与张某某交易毒品。途经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后朝组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用白色红花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力帆轿车一辆、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30克毒品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许明勇驾驶贵AA283A号轿车行至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后朝组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其内裤内搜出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红花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明勇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灰色力帆轿车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许明勇身上搜到的1包毒品可疑物,经许明勇在场称量,净重30克。

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7XXXXXXXX的电话于2014年11月10日8时35分27秒受到号码为136XXXXXXXX电话的呼叫。

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明勇被抓获的地点、涉案毒品的包装等情况。

7、黔毕公禁(收毒)字[2014]第873号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59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许明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9、织金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许明勇所称其毒品是从一名叫小幺文的女子购买,但该女子的情况不能查明,因许明勇不配合,未采集到许明勇的血样化验等。

10、织金县中寨乡铁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许明勇在当地无财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AA283A号力帆轿车系被告人许明勇所有。

12、贵阳市云岩区(2013)云法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明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13、证人张某某证实:许明勇与我有一点亲戚关系,案发的当天8时30分左右,许明勇用号码为136XXXXXXXX的电话打我的号码为187XXXXXXXX的电话,说送20个货(指20克毒品海洛因)到我家,叫我拿发零包,并讲每克以480元钱的价格拿给我。

14、证人熊某某证实:我在贵阳市的一个发廊上班,与许明勇通过QQ聊天认识,2014年11月10日上午,许明勇用他的号码为136XXXXXXXX的电话打我的电话,叫我陪他回织金给他老表拿钱,于是我乘坐他驾驶的贵AA283A力帆轿车于当日从贵阳市出发,当我们来到织金县一个不知名的地方时,许明勇驾驶的车被公安民警检查,后我看到公安民警在许明勇的内裤内搜出1包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红花塑料纸包装的毒品。

15、被告人许明勇在庭审中称其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没有贩卖目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对其定罪的辩解及辩护:

对被告人许明勇称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其在2014年11月10日,11日两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自己不会吸食毒品,事后又辩称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学吸食,但从其所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结合证人证言、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贩卖毒品。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应依法没收,上缴财政。被告人许明勇所犯之罪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罪,依法应当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明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力帆轿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五 年 四 月八 日

书 记 员  刘瑜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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