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明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在织金县城关镇平安小区飞翔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 880元。同年11月25日21时许,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小辣椒(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一座桥上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盗摩托车被王某某的朋友(基本情况不详)骑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 7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父母因忙于务农,被告人缺乏家庭教育,从而结识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4]223号、[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指定辩护人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3 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慧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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