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引诱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载着孙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从织金县马场乡到织金县自强乡购买毒品,何某某在自强乡街上向他人购得毒品之后,在返回马场乡的途中(自强乡双水井),在何某某的引诱下,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参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载着孙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从织金县马场乡到织金县自强乡购买毒品,何某某在自强乡街上向他人购得毒品之后返回途中,在行使至自强乡双水井处时,引诱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参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甲、林某某的出生时间;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四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何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的尿检结果为阳性;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我与何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在一起吸食毒品,李某甲和林某某在此之前没有吸食过毒品,这次是何某某喊他们两个吸食的,说是能治疗感冒;

5、证人赵某某、周某某、李某甲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不会吸食毒品;

6、证人熊某某、代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此之前没有听说林某某吸食过毒品;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日,自己与何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在自强乡双水井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何某某买的,当时我感冒了,何某某叫我吸两口毒品病就会好;

8、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何某某买得毒品后,就与孙某某一起吸食,因我的鼻子不通气,何某某叫我吸上两口鼻子就通气了,并把海洛因递给我,我吸了两口后头晕,到何某某家后就吐了,我与李某甲都是第一次吸食毒品;

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日14时许,在织金县自强乡街上买得毒品后,在自强乡双水井的地方我们就开始吸食,当时,李某甲说他不吸毒,他是感冒的,我就给他说吸食毒品能够治感冒,并且效果好,随后我就递给李某甲吸食。我们到我家后,林某某就吐了,李某甲和林某某应该是第一次吸食毒品。当庭供述引诱李某甲与林某某吸食毒品的过程;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其引诱吸食毒品的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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