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富、焦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8月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在织金县八步镇移民街一公厕旁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2克。经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在织金县八步镇移民街一公厕旁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同时扣押李某某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二被告人贩毒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联络贩毒的相关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经吗啡检测呈阳性。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4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5月27日15时许,我在织金县八步镇移民街一公厕所旁向李某某以及和他一起的一男子购买100元的毒品时,三人均被公安民警抓获。

7、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15时许,二人共同出资200元向一个不认识的人买了海洛因,二人在李某某家吸食了一部分后,李某某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要购买毒品,二人便在织金县八步镇移民街一公厕旁出卖海洛因给马某某,三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二0 一五 年 八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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