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映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人陈学映,又名陈佳林,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陈学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害人金某甲到织金县少普乡金钟村幸福组陈序家玩时,因陈某甲之弟陈某甲被被告人陈学映殴打,陈序与陈从学、金某甲等人便到陈学映家找陈学映理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互殴中,因金某甲劝阻,陈学映用铁棍殴打金某甲的左腰部,致金某甲受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甲因外力作用致腹部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 470.15元。并提交医疗发票5张、鉴定费收据1张、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受伤后,长冲村驻村医生张某甲乙于次日到金某甲家中为其治疗,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金某甲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同年1月26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 889.65元,后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 589.65元。被告人陈学映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转至织金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呈请羁押报告书及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陈某甲丁、陈某甲、唐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金某甲乙、张某甲、张某甲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学映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学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 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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