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太举、王欠欠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太举,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欠欠,1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共同在织金县城关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晚上,二人在织金县城关镇174附近高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3 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 640元;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五中附近一居民楼家中盗得他人现金400元;同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二小旁边一居民楼家中盗得他人现金500元;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星秀田杨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0元、手机一部(因无相关凭证未鉴定价值);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清泉路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盗得现金500元、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 93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共同在织金县城关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晚上,二人在织金县城关镇174附近高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3 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 640元;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五中附近一居民楼家中盗得他人现金400元;同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二小旁边一居民楼家中盗得他人现金500元;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星秀田杨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0元、手机一部(因无相关凭证未鉴定价值);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城关镇清泉路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盗得现金500元、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 93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五次,金额共计8 370元,所得赃款和赃物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对五次盗窃现场的指认;
3、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盗手机的形状,该手机已发还;
4、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五次盗窃财物的价值;
5、证人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015年2月3日,王欠欠分别送来自己一部诺基亚黄色直板手机和金立GnN9000L型直板手机,但未说明来源;
6、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7、证人游某某证实:2014年底,其父亲陈明国在织金城关镇二小旁边的家被盗过400余元;
8、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1月左右,自己在织金城关镇五中的出租房屋内,有学生被盗过几百元钱;
9、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晚,自己位于织金县城关镇登高楼的家中被盗,被盗走黑色诺基亚925手机一部、黄色诺基亚725手机一部,现金 3 000元;
10、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2月初,自己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清泉路12号的家被盗走了一部金立手机和现金500元;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1月初,自己位于织金县城关星秀田廉租房的家中被盗走现金400元、手机一部;
12、被告人周太举供述:2014年10月左右,二人在登高楼盗窃得1 000元和一部手机。2015年1月下旬,自己与王欠欠在织金县城关镇五中旁一居民楼后面盗得400元现金。同年1月,二人在城关镇二小附近一居民楼盗窃得500余元。同年1月,二人在星秀田廉租房盗窃得4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同年2月的一天,二人在城关镇清泉路盗窃得5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智能直板手机,所得赃款和赃物二人基本均分;
13、被告人王欠欠的供述:2014年10月左右,自己与周太举在登高楼盗窃得3 000元和两部手机。 2015年1月下旬,二人在织金县城关镇五中旁一居民楼后面盗窃了400元现金。同年1月,二人在城关镇二小附近一居民楼盗窃得500多元现金。同年1月二人在星秀田廉租房盗窃得4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同年2月二人在城关镇清泉路盗窃得5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智能直板手机,所得赃款和赃物二人基本均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太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欠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太举、王欠欠退赔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 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晓峰
审判员 黄庆生
审判员 刘玉双
二 〇一 五年 七月 十七 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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