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六鱼327—25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六鱼,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和水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六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六鱼及其辩护人秦博、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许,在水城县发耳镇木角寨村木角寨组赵二超家田里,被告人魏六鱼因引水渠的问题与堂兄武三三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魏六鱼用随身携带的薅刀将武三三的手臂、头部、腰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武三三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拌硬脑膜破裂并脑组织挫裂伤行相关术后属重伤二级;2、武三三因外伤致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并右桡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六鱼于2014年6月10日携带作案凶器薅刀到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六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伍某某、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武三三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六鱼因引水渠的问题与堂兄武三三发生争吵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魏六鱼用随身携带的薅刀将武三三打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六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六鱼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武三三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魏六鱼携带作案凶器薅刀到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二人因水渠问题发生打斗,因被害人武三三受伤后发音模糊,言语困难,未有陈述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和被告人之妻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害人武三三的过错程度,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六鱼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六鱼与被害人武某某亲属关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该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六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二、作案凶器薅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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