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玉、郭太发360—29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甲的一辆白色吉利车(车牌:贵BV7330)载王某甲到红桥新区红山二号安置点,并对红山二号安置点1单元楼二楼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雷某某三人的租住房实施了盗窃,盗取了价值24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715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之后两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丙、周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被盗财物价值证明,体检表,郭某某病情报告,取保候审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逮捕证,(2012)黔水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发箐派出所作为重点人口通知报到后,红桥公安分局将其抓获的,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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