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张某甲询问自己妻子张敏群的下落,后发生言语冲突。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随身携带长刀尾随张某甲到木果乡牛场村吉家松林(小地名)的山上,用刀将张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3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陶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砍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8600元,庭审中,张某甲提供住院发票予以证实为23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200元,张某甲住院治疗23天,按规定误工费为30850÷365×23=19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5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365×23=19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0元,庭审中张某甲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张某甲受伤后在六盘水和贵阳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338元,被告人吴某甲应予赔偿。对张某甲提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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