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兴畅等人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3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曾用名郑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健,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秦博、王岳,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在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等人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等先进村村民手持木棒、锄头把、铁锹、砖头等工具,对正在水城县发耳镇先进村依法进行违章建筑强拆工作的水城县发耳镇政府及水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阻碍,并在此过程中造成杨毅兵、吴某甲、杨某丁、杨健、龙兴佳、邓兴举六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杨健所受损伤为轻伤,吴某甲、杨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健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0832.35元。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组织调解,达成由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兑现,同时得到了被害人杨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戊、张某甲、李某丁、陶某某、刘某某、吴某乙、魏某丁、陆某某、魏某戊、姚某某、杨某己、邓某丁、陈某某、杨某庚、黄某某、张某乙、李某戊、张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录像光碟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碟9张,发耳镇先进村“两违”建筑进行拆除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发耳镇拆除违章建筑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发耳镇政府关于禁止在发耳煤业采取范围内抢搭抢建违法建筑物的通告照片,发耳镇政府对先进村宣传工作资料及照片,水城县发耳镇政府关于水城县发耳镇先进村“两违”建筑登记,现场指认图片,报案记录,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水城县博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健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杨健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魏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与邓某甲、杨某甲等人系村民推选出的代表,属于本案组织者之一,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魏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甲、魏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魏某乙、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七、被告人邓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