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云钦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云钦,户籍地在水城县,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水城县。因贪污和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永熙,户籍地在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贪污和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宽,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原系水城县营盘乡环保站负责人。住水城县。因贪污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犯贪污和受贿罪,被告人黄宽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云钦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何永熙及其辩护人杨春、被告人黄宽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邹云钦、何永熙、黄宽三人共同贪污40.44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水城县农村合作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水财奖组(2011)19号文件批复《营盘乡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同意营盘乡实施2011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一个,财政奖补资金96.24万元,该项目的水泥统一由县财政局供应,水泥款相应从96.24万元中扣除,该项目扣除水泥款后,拨到乡财政所的资金为663200元。文件明确要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不得由政府发包或招投标,结余资金通过一事一议用于村民迫切需要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并报县级备案。后乡政府将2011年“高峰村耿文礼家至医院”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96.24万元资金调整修建“乡菜场口至医院至乡客车站”的道路建设及其附属工程。2011年10月19日,乡党委书记何永熙主持召开由计生服务站工作人员黄宽、财政所长孔祥高列席的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落实该项目,会议成立了该项目的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并安排由乡计生服务站工作人员黄宽、财政所长孔祥高代表政府具体负责落实。随后,黄宽找时任营盘乡乡长邹云钦和何永熙共谋,将该项目交由黄宽负责实施,赚钱后三人平分。该项目实际由黄宽单独落实,后乡财政所追加了49.405万元资金,且使用免费沙石料(洞渣),项目完成后结算时结余资金40.44万元。后邹云钦为便于黄宽到乡财政所报账,安排副乡长罗某某与黄宽签订虚假承包合同,且黄宽又自行草拟了另两份未经政府方签字和盖章的假合同,到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发耳分局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6.32万元与49.405万元的税务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黄宽报账后,于2012年8月25日将该项目最后一批资金领出,并于同日在何永熙的办公室中与何永熙、邹云钦对余款40.44万元进行算账并平分,各13.48万元,同时邹云钦表示其尾款0.48万元给黄宽,故邹云钦个人分得13万元,何永熙个人分得13.48万元,黄宽个人分得13.96万元。
(二)邹云钦收受4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邹云钦在任水城县鸡场乡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工程承包商田某某拿到鸡场乡妥倮道班至旗帜公路维修项目,后田某某为感谢邹云钦,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鸡场乡鸡场村活动室附近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18万元。
2、在营盘乡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邹云钦分两次共收受丁某甲好处费现金14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丁某甲为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到工程,在邹云钦家里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9万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丁某甲为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到工程,在邹云钦家楼下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5万元。
3、邹云钦两次共收受何某某贿赂款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何某某为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到2012年民用煤供应项目,也为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邹云钦办公室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5万元。
(2)2013年7月,何某某为了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哈青村危石排除工程,也想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邹云钦家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8万元。
4、2012年6月,邹云钦的同学李某某为了请其帮忙在营盘乡承包工程,在邹云钦家楼下,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共2万元。
5、2012年10月的一天,村民余某某请邹云钦关心,以便邹云钦在政策和项目上关心其承包种植核桃的荒山,在邹云钦办公室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三)何永熙收受20.99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1、2012年9月,营盘乡村民丁某甲为得到承包营盘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找到同学时任乡长邹云钦和乡党委书记何永熙帮忙,后分三次共送给何永熙10万元好处,何永熙均如数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丁某甲为请何永熙帮忙拿工程,在何永熙家楼下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4万元。
(2)2013年春节前,丁某甲为请何永熙帮忙拿工程在何永熙家让其妻子向某某转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3万元。
(3)2013年5月,丁某甲为了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也想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的工程,又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3万元。
2、何永熙两次共收受何某某贿赂款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何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2012年民用煤供应项目,也为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何永熙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4万元。
(2)2013年7月,何某某为了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哈青村危石排除工程,也想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何永熙家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2万元。
3、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营盘乡村民郭某某为拿到营盘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找到同学时任乡长何永熙帮忙,后分五次共送给何永熙4.99万元好处,何永熙均如数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的一天,郭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郭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3)2010年6月的一天,郭某某为了感谢何永熙在移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中的关心,在郭某某营盘乡的家中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4)2010年11、12月的一天,郭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5)2011年11月的一天,郭某某请时任乡党委书记何永熙帮忙给时任乡长邹云钦打招呼,以便乡政府支付其2010年修建高峰村活动室后的挡土墙款及易地扶贫移民工程的尾款,郭某某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现金99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丁某甲、何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以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云钦主动交代纪检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何永熙系自首。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云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云钦收受田某某的18万元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该起受贿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邹云钦不是分管公路建设的领导,该条公路不是国家出资建设,是煤矿出资建设,是通往煤矿的公路,邹云钦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田某某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当按受贿处理。2、被告人邹云钦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邹云钦有一个重大立功和一个一般立功表现。4、被告人邹云钦全额退赃。5、被告人邹云钦对贪污犯罪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邹云钦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永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永熙在水城县纪委的工作人员尚未到达省委党校时,就已经准备返回六盘水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永熙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永熙全额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宽是向营盘乡政府承包道路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利用废弃的洞渣节约了资金,指控其贪污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云钦于2006年11月从杨梅乡调任水城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至2011年8月,分管企业等工作,2011年8月任水城县营盘乡人民政府乡长至2013年7月,主持乡政府全面工作,2013年7月调任水城县玉舍镇人民政府镇长至案发。被告人何永熙2006年11月从龙场乡调任水城县营盘乡乡长至2011年8月,2011年8月至案发任水城县营盘乡党委书记。被告人黄宽于2001年5月至2012年6月在水城县营盘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任十三级专业技术人员,2012年7月至案发在水城县营盘乡环境保护站任站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邹云钦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任水城县鸡场乡党委委员、副乡长,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任水城县营盘乡乡长,2013年7月后任水城县玉舍镇镇长。何永熙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任水城县营盘乡乡长,2011年8月后任该乡书记。2、水城县委关于水城县乡镇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11年11月,邹云钦为水城县营盘乡乡长。3、水城县委关于中共水城县乡镇第五届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2011年8月,何永熙为水城县营盘乡书记。4、营盘乡党委证明证实:黄宽系水城县营盘乡环境保护站干部,任13级技术员。5、营盘乡党委、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调整的报告、水城县人事局、编办关于对水城县营盘乡事业单位人员调整的批复证实:黄宽任营盘乡环境保护站负责人。
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三人共同贪污40.44万元。
2011年9月,水城县农村合作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水财奖组(2011)19号文件批复《营盘乡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同意营盘乡实施2011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一个,财政奖补资金96.24万元,该项目的水泥统一由县财政局供应,水泥款相应从96.24万元中扣除,该项目扣除水泥款后,拨到乡财政所的资金为663200元。文件明确要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不得由政府发包或招投标,结余资金通过一事一议用于村民迫切需要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并报县级备案。后乡政府将2011年“高峰村耿文礼家至医院”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96.24万元资金调整修建“乡菜场口至医院至乡客车站”的道路建设及其附属工程。2011年10月19日,乡党委书记何永熙主持召开由计生服务站工作人员黄宽、财政所长孔祥高列席的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落实该项目,会议成立了该项目的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并安排由乡计生服务站工作人员黄宽、财政所长孔祥高代表政府具体负责落实。随后,黄宽找时任营盘乡乡长邹云钦和何永熙共谋,将该项目交由黄宽负责实施,赚钱后三人平分。该项目实际由黄宽单独落实,后乡财政所追加了49.405万元资金,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出面协调使用免费沙石料(洞渣),后结算时结余资金40.44万元。后邹云钦为便于黄宽到乡财政所报账,安排副乡长罗某某与黄宽签订虚假承包合同,且黄宽又自行草拟了另两份未经政府方签字和盖章的假合同,到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发耳分局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6.32万元与49.405万元的税务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黄宽报账后,于2012年8月25日将该项目最后一批资金领出,并于同日在何永熙的办公室中与何永熙、邹云钦对余款40.44万元进行算账并平分,各13.48万元,同时邹云钦表示其尾款0.48万元给黄宽,故邹云钦个人分得13万元,何永熙个人分得13.48万元,黄宽个人分得13.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水城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批复《营盘乡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1年营盘乡实施村级公益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1个,财政奖补资金96.24万元。项目建设原则上以村民自建为主,不得由政府发包或招投标,结余资金通过村民一事一议用于村民迫切需要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2、2011年10月19日乡班子会议记录:成立财政奖补项目领导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组组长罗某某,成员有黄宽、孔祥高、李家盛。3、营盘乡2011年10月19日研究村级公益性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会议纪要证实:下排街硬化单独依靠财政奖补资金无法解决,采用捆绑承包的方式进行(会议记录没有),预算缺口资金63.157万元,工程由黄宽和孔祥高组织施工,缺口资金由黄宽和孔祥高负责垫付(会议记录没有)。4、营盘乡刘家坪子组至耿文礼家至医院进组硬化路完工项目验收情况表证实:砂石:663200元,水泥:231360元,投工:294500元。5、黄宽申请代开发票证实:砂石:494050元,砂石:663200元。5、记账凭证及借条证实:黄宽向乡财政所借款663200元用于工程。6、营盘乡党委研究资金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乡政府研究下排街附属工程资金解决办法:从其他项目资金解决494050元。7、营盘乡与黄宽签订高峰村刘家坪子组耿文礼家至医院进组路硬化和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1 年10月25日签订,全部都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黄宽。8、营盘乡下排街硬化工程质量技术监督检查督改登记表证实:参与人中多次黄宽都参加,黄宽未在被督改方签字。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营盘乡2011年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具体的情况我是不清楚的,我只知道是黄宽代表政府负责落实这个项目。在我们营盘乡实施这个财政奖补项目之前,我因为施工需要已经在用之前水柏铁路修建时,水柏铁路的施工方打隧道打出的渣石了,这些渣石水柏铁路的施工方不要了,所以我就去拉来用于我的工程。在营盘乡2011年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一开工,乡政府的工作人员黄宽就带车去拉这个渣石用,但因为进渣石的路时我修的,所以我就没有让黄宽拉这个渣石,当时黄宽带去的人还差点和我的工人打起了。当天黄宽离开渣石场,邹云钦乡长就打电话叫我到乡政府去一下,我到了他的办公室,他也没有说什么就把我带到了何永熙的办公室。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邹云钦说,黄宽是代表政府在搞我们营盘乡二排街(也称下排街)的建设工程的,这个工程要用水柏铁路打隧道打出的渣石。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接着,何永熙书记就说,都是为了家乡的建设,拉来用就拉来用。意思就是让我不要阻止黄宽拉渣石用。之后,我说,书记说了就是。意思就是以后我不会阻止黄宽去拉这个渣石的。以后,黄宽就去拉这个渣石来进行施工了。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9月份,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同意我们营盘乡实施“刘家坪子耿文礼家至医院道路硬化”的这个一事一议项目,并明确给财政奖补资金96.24万元,水泥统一由县财政局供应,96.24万元含水泥款。在2011年10月份,我们乡党委书记就主持召开了黄宽、黄某某、孔祥高和晏合能列席的班子会议,研究落实这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乡里面就将“刘家坪子耿文礼家至医院道路硬化”的这个一事一议项目调整来硬化二排街。2011年10月份的会上,先是邹云钦乡长组织学习了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实施该项目的文件。之后,邹云钦乡长还谈到了该项目的缺口资金问题,但具体的缺口资金是多少,是怎样预算出来的邹乡长当时没有说,我们也不知道。会上,还成立了落实该项目的相应的小组,我是质量技术监督组的组长,成员有黄宽、孔祥高等人。会上还明确了该项目具体由孔祥高和黄宽负责落实,我是对承包协议进行把关。在实际运作中,这个项目就是黄宽一个人在代表政府组织落实,孔祥高就只是负责拉水泥和下水泥,我就只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其他的事情包括款项的领取等都是黄宽在做,我和孔祥高都没有参与。工程大概是在2011年的10月20多号开工,到2012年1元底街面的主体硬化工程就完工的,其附属设施如垃圾池修建、公厕改造、洗车房修建等是之后陆续完工的。在2012年8月初,由何永熙书记组织召开了解决缺口资金的会议,从基层政权建设和石槽小学的“三通一平”的资金中调节了49万元多元来解决。缺口资金并不是之前预算的65万余元。水城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的“水财奖组(2011)19号”关于批复《营盘乡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是传达了的。2011年10月19日会议没有明确由黄宽个人来承包这个财政奖补项目。当时会上只是明确由黄宽和孔祥高代表政府来具体抓这项工程的落实,根本就没有谈到谁来承包的事。我没有见过2011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的“捆绑承包”由“黄宽和孔祥高垫付缺口资金”的情况是怎么来的我也不知道,并且在当天开会时,会上并没有谈到这个情况,也没有谈到让黄宽和孔祥高具体承包这个项目做。款是黄宽到财政所借的,而且调节来解决缺口资金的这49万多元,没有这个合同就无法去发耳地税开具税票,在乡财务上也就不好做账,所以在2012年8月开完会后,邹云钦乡长就安排我和黄宽签了这个合同,而且合同的时间是提前到一事一议项目开工的时间的。邹云钦乡长安排我代表政府与黄宽签这个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解决财务做账的问题,并不是真的将这些工程承包给黄宽做,黄宽实际是代表政府在组织落实这些工程项目。黄宽代表政府实施落实的这个下排街的硬化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如有结余资金应该上交财政。96.24万元是采取报账制度,进行实报实销,在财务上是好做账的,所以不需要签订在这个合同中。工程完工后,是我组织验收的。验收完后,我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及当时我去咨询调查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提交班子会议研究后,确定实际应该解决的工程款是49.405万元,这个也是通过会议研究后定下来的,对于这个情况,我们乡当时还下了会议纪要的。11、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营盘乡2011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是乡里面是安排黄宽组织实施的,项目的总的资金是96.24万元,水泥是由县财政局统一供的,扣除水泥款后,实际拨付到我们乡财政所的资金是60多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但相关的记账凭证我们财政所已经提供,以记账凭证上的为准。60多万元的款我们财政所都是拿给黄宽了的。2011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不是成包给黄宽个人,是政府安排他代表政府组织实施的,因为这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要求群众投工投劳,但群众不愿意,所以政府就安排他代表政府组织实施。黄宽代表政府组织实施的2011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是报了账的,而且我还记得黄宽在组织实施2011年财政奖补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过程中,他是先写借条经当时分管乡财贸的邹云钦乡长签字同意后,先从我们财政所借了部分款出去的。我还知道在所有工程完工后,他和乡政府的签了一份合同到税务局去开了发票后,到我们乡财政所报账的。黄宽最后报的一笔就是49.405万元,他是拿乡里面研究同意解决49.405万元的会议纪要和合同及发票到我们乡财政所报账的。但因为之前他借了部分钱,所以他报账时我们是归还了他部分借款借条,同时给了他报账后剩余的应支付给他的现金的。黄宽在代表政府实施2011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过程中,黄宽没有垫付任何资金的,一是据我了解当时黄宽本人就没有什么钱;二是在工程刚开始时,他就写借条经邹云钦乡长签字同意后到我们乡财政所来先借款,实际也在整个工程中也就是按照进度拨款,所以黄宽在这个工程中是没有进行任何垫资的。12、证人刘某甲、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家坪子耿文礼家至医院道路硬化”的这个一事一议项目乡政府研究和施工的情况,内容基本与罗某某的证言一致。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下半年时,我们乡实施的财政奖补项目就是当时的二排街硬(也称下排街)化项目(具体是菜场路口至医院,医院至乡汽车站),这个项目实际上是我们乡高峰村刘家坪子组耿文礼家至医院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调整过来的。这个项目我们还开过会研究过,会上组织学习了财政局关于这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批复文件,我记得会上研究成了这个项目的领导小组,而且之后成立了的相关小组,还下了文件。会上是安排计生服务站的黄宽和财政所的孔祥高负责落实。2011年10月19日的这个会议是班子会议,列席的有孔祥高、黄宽、晏合能和我。当时会上只是明确由黄宽和孔祥高代表政府来具体抓这项工程的落实,根本就没有谈到具体由谁来承包这个项目的情况。2011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的,这份会议纪要不是晏和能拟稿就是我拟的稿,但我记得这份会议纪要是邹云钦乡长修改定稿并签发的。至于,纪要上的由“黄宽和孔祥高垫付63.157万元的缺口资金”是怎么回事我们也不清楚,当时邹云钦乡长修订稿后,我们就按照他的意思制作了这份会议纪要。14、证人晏和能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下半年时,我们乡实施的财政奖补项目就是当时的二排街硬化项目。这个项目我们还开过会研究过,会上组织学习了财政局关于这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批复文件,这次会议的会议记录是我记录的,我记得会上研究成了这个项目的领导小组,而且之后成了的相关小组的文件还是我负责整理出来的。当时会上只是明确由黄宽和孔祥高代表政府来具体抓这项工程的落实,根本就没有谈到具体由谁来承包这个项目的情况。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时,我们乡实施的财政奖补项目就是二排街的硬化项目,当时我们还开过会研究过,会上组织学习了关于了这个财政奖补项目的文件,当时会上只是明确由黄宽和孔祥高代表政府来具体抓这项工程的落实,根本就没有谈到谁来承包的事。至于会议纪要上的“捆绑承包”由“黄宽和孔祥高垫付缺口资金”的情况是怎么来的我也不知道,并且在当天开会时,会上并没有谈到这个情况,也没有谈到让黄宽和孔祥高具体承包这个项目做。 会上也谈了这个项目存在缺口资金,但具体金额说没有我记不清了。16、被告人邹云钦供述:在2012年8月,我们营盘乡环保站的职工黄宽在负责实施我们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财政道路硬化项目时,由于当时拉了铁路上打隧道的废弃的沙石来做,节约财政奖补资金40.44万元,黄宽、何永熙和我在何永熙的办公室算账后,三人每人可平均可分13.48万元,当时我说黄宽辛苦了,零头我就不要了,所以我分得的就是13万元,何永熙分得13.48万元,黄宽得13.96万元,钱是黄宽在何永熙的办公室算好账后,就当场将钱分给我们的。黄宽是代表政府负责实施,而且我们乡还专门下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的孔祥高和黄宽是负责该项目的缺口资金的垫付的,因为孔祥高是财政所长,所以他和黄宽负责缺口资金的垫付,由他直接从财政支出垫付缺口资金要方便点,而黄宽就负责具体工程的监督和实施。黄宽在营盘乡还实施了汽车站的扩建、计生服务站后的堡坎修建、垃圾池、垃圾房的修建,这些工程都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附属工程,黄宽在实施这些工程时他都是代表政府来实施这些工程项目的,乡政府之所以要和黄宽签订合同,那时因为我们当时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算的资金是分为两块的,一块就是财政给的90多万元,扣除水泥款后,实际拨到的就是60多万元,而当时我们一事一议项目预算的缺口资金就是其他的垃圾池、技术服务站等黄宽负责的这些项目。而缺口资金是我们乡政府从其他资金中调节过来的,这部分资金,我们又不能以一事一议项目进行报账,为了便于账务的处理黄宽就和乡政府签了上面这些工程的施工合同,进行缺口资金部分的报账。实质上黄宽实施汽车站的扩建、计生服务站后的堡坎修建、垃圾池、垃圾房的修建等工程,他都是代表政府负责这些工程的,并非真正地将这些工程承包给他。合同的作用就是便于账务的处理。对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如何结余,黄宽、何永熙和我是商议过的,我们用水柏铁路这些废弃沙石来结余钱是在何永熙的办公室谈的,当时是我和何永熙在他的办公室商议的,具体是我提出的还是何永熙提出的我记不清了,我们两个商议好后就叫黄宽去拉这个废弃的沙石施工结余钱的。当时这堆沙石是郭某某先用着,黄宽去拉郭某某还不让拉,之后,何书记和我都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来何书记的办公室,在何书记的办公室我们给他做了工作后,黄宽才得去拉这个沙石用的。17、被告人何永熙供述:2011年年底,我们营盘乡得到财政奖补资金的刘家坪子至医院(营盘乡医院)道路硬化的“一事一议”项目,该项目的财政奖补资金是96万余元。该项目批下来的是4米宽的路,但之前乡里面实施城镇建设时已经把乡的第二排街规划成了12米宽,所以乡党委政府决定将这项财政奖补工程的资金改用于硬化第二排街道的硬化。之后,就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记得当时是乡里面的职工黄宽给邹云钦开车,我们三人是从水城到营盘还是从营盘来水城我记不清了,在车上邹乡长给我说要不这个第二排街硬化的项目就拿给黄宽去实施,要是管理得好还可以赚几块钱用,赚的钱三人平分,我和黄宽表示同意。在2011年11月份左右我们就如何实施这项工程开会进行了研究,会议大致内容为这项工程由乡政府组织实施,罗某某副乡长分管,明确了由乡计生服务站的职工黄宽和乡财政所所长孔祥高负责抓落实,并成立了相关的技术监督等领导小组。当时我还在会上要求,让大家要按照相关的要求和标准完成这些工作。 黄宽只是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黄宽和邹云钦到我的办公室,邹云钦拿了一个记账的笔记本,邹云钦给我说我们每人可以分13.48万元,意思就是我、黄宽和邹云钦三人每人可以分13.48万元。说完后,黄宽就从他拿来的呢绒袋里拿出了面值100元的和面值50元还有20元和10元的现金共计给了我13.48万元,并当着我的面也给了邹云钦13.48万元,剩余的钱就是黄宽的了。邹云钦还说黄宽比较辛苦,所以给该分给他的零头他都没有要。 总的结余了40.44万元。这个项目是黄宽在做,我印象中是没有协议的,我和邹云钦将这个项目给黄宽做的目的就是想从中整几个钱。所以我们在会议安排这个项目上都只是安排黄宽和财政所的孔祥高一起代表政府抓落实。按照文件的规定,结余资金应该再通过村民一事一议用于村民迫切需要的公益事业,不应该由我们三人分配。会议纪要上的“捆绑承包”由“黄宽和孔祥高垫付缺口资金”的情况是怎么来的我也不知道, 黄宽也没有这个垫资能力。18、被告人黄宽供述: 按照规定,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由县政府财政局提供资金并且提供相关建筑材料,应以群众投工投劳的方式进行修建,乡政府主要负责项目监督和管理。是不允许个人承包,结余资金要留下来继续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并报县财政局备案。该工程县财政局批复下来后,由营盘乡政府将原上报的刘家坪子组耿文礼家至医院的道路硬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的实施地点改为了营盘乡下排街路段即乡财政所会计丁某乙家至乡卫生院进行实施。2011年我们营盘乡得到“财政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项目,政府奖补资金为96.24万元,要求农户投工投劳,水泥由县财政局供应,相应的水泥价款从奖补资金中扣除。我实际从乡财政所领取的奖补资金是66.32万元。在2011年的10月份左右,由乡党委书记何永熙在乡政府3楼小会议主持召开了全乡股、室、站、所负责人研究一事一议项目改变方案,议定成立项目领导小组,由政府副乡长罗某某具体分管,由我和时任财政所长孔祥高负责项目监督与管理,同时该项目下设办公室在乡财政所。在会上何永熙书记还要求该项目要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来实施,但没有具体决定有哪个单位和哪个人来实施。当时我给邹云钦开车,有一天在营盘乡我给邹云钦讲由我来实施该项目,邹云钦给我讲他和何永熙商量再说。过几天我送邹云钦和何永熙到水城开会,当晚我们是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开车送邹云钦和何永熙他们回家,我送他们两个从荷城花园往黄土坡方向走的路上,我给他们讲拿该项目给我实施,我讲完之后,邹云钦叫我停车解小手,我把车停在钟山大道麒麟公园附近的路边让他们两个解小手,当时他们商量上车后,邹云钦给我讲该项目由我实施,何永熙书记已经同意了,赚的钱由我、邹云钦何永熙三人平分。就这样过了几天后我得到该项目实施。最后领到一笔款25多万现金元时,邹云钦打电话叫我把钱提到何永熙的办公室,我就把之前实施的财政奖补项目支出单据的所有资料和从财政所领的钱一起拿到何永熙的办公室,在何永熙的办公室,我把“奖补项目”的支出单据拿出来经过我们三人算账后,就结余了40.44万元。我们每人应分到13.48万元,因为之前邹云钦向我借了4万元,减除之前向我借的4万元,邹云钦只要了9万元,邹云钦说我辛苦了,其中的4800元就表示归我了,何永熙应得的13.48万元我当时就全部数给了他,我自己分的13.48万元。该项目结余资金是因为我们实施的“道路硬化一事一议奖补项目”使用的垫层渣石没有花钱。原因是在1997年水红铁路修建时,红梁子隧道打出来的渣石有几万方,都堆放在高峰村火烧凹组,为了能多赚点钱来分我给邹云钦及何永熙商量让他们协调拉来做垫层砂石。在实施的上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我没有用私款垫资过,都是用财政领取的款项去实施的。
(二)邹云钦收受4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邹云钦在任水城县鸡场乡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工程承包商田某某拿到鸡场乡妥倮道班至旗帜公路维修项目,后田某某为感谢邹云钦,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鸡场乡鸡场村活动室附近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18万元。
2、在营盘乡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邹云钦分两次共收受丁胜武好处费现金14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丁某甲为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到工程,在邹云钦家里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9万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丁某甲为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到工程,在邹云钦家楼下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5万元。
3、邹云钦两次共收受何某某贿赂款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何某某为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到2012年民用煤供应项目,也为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邹云钦办公室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5万元。
(2)2013年7月,何某某为了感谢邹云钦帮忙拿哈青村危石排除工程,也想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邹云钦家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8万元。
4、2012年6月,邹云钦的同学李某某为了请其帮忙在营盘乡承包工程,在邹云钦家楼下,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共2万元。
5、2012年10月的一天,村民余某某请邹云钦关心,以便邹云钦在政策和项目上关心其承包种植核桃的荒山,在邹云钦办公室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承包鸡场乡妥倮至旗帜公路的情况,5月,我领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我在鸡场村活动室那里的公路上一次性给邹云钦18 万元,邹云钦如数收下。送邹云钦18万元是感谢他帮忙拿妥倮至旗帜公路给我做,还有感谢他之前对我的关心,还有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以后他能帮忙拿鸡场乡其他工程给我做。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在邹云钦家里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9万元,2013年7月的一天,在邹云钦家楼下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5万元。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了请他帮忙拿生态移民搬迁工程感谢他的好处费,二是在感谢他在生态工程中的帮忙的同时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有工程好请他帮忙。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承包营盘乡2012年民用煤供应和哈青村危石排除的过程中,2013年2月,在邹云钦办公室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5万元,2013年7月,在邹云钦家送给邹云钦百元面值的现金8万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为了在营盘乡承包工程,在邹云钦家楼下我送给邹云钦2万元钱。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 自己在经营承包山林的过程中,送给营盘乡乡长邹云钦百元面值现金10000元。当时他是我们营盘乡的乡长,我希望他在国家给我们乡的种植政策和项目上给我关心照顾,所以才送钱给他的。6、营盘乡2012年易地移民搬迁工程相关材料、营盘乡2013年生态扶贫移民工程土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营盘乡哈青村危石排除相关材料、营盘乡政府关于民用煤发放的有关文件、收条、帐据、花名册等证实:相关工程及项目的实施情况。7、被告人邹云钦的供述:在2012年6月,营盘乡兰花村高速公路临时砂石厂的老板李某某到水城我家的楼下送给我百元面值的现金2万元钱。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营盘乡高峰村村民余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百元面值的现金10000元。2013年年初的一天,营盘乡罗多村村民何某某(何某某)在我营盘乡的办公室里,送给我百元面值的现金五沓,每沓是1万元共计5万元,同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在我家楼下给了我百元面值的现金8沓每沓1万元,共计8万元。在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丁某甲来到我家,在的家里丁某甲从他的挎包里拿了10沓百元面值的现金,每沓1万元,共计10万元,当时丁某甲说要买手机所以他就留下了1万元,并给我说这是工程找的。他就将剩余的9万元送给了我,钱我也是收下的。同年7月的一天,因为要付我本人的房屋工程款,急用钱,所以我就打电话给丁某甲说向他借5万元。他就将用塑料袋装好的百元面值的5沓每沓1万元的现金共计5万元给了我。还有在2011年5月,我在鸡场乡担任副乡长时收受煤矿老板田某某的18万元钱。
(三)何永熙收受20.99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1、2012年9月,营盘乡村民丁某甲为得到承包营盘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找到同学时任乡长邹云钦和乡党委书记何永熙帮忙,后分三次共送给何永熙10万元好处,何永熙均如数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丁某甲为请何永熙帮忙拿工程,在何永熙家楼下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4万元。
(2)2013年春节前,丁某甲为请何永熙帮忙拿工程在何永熙家让其妻子向某某转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3万元。
(3)2013年5月,丁某甲为了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也想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的工程,又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3万元。
2、何永熙两次共收受何某某贿赂款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何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2012年民用煤供应项目,也为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何永熙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4万元。
(2)2013年7月,何某某为了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哈青村危石排除工程,也想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何永熙家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2万元。
3、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营盘乡村民郭某某为拿到营盘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找到同学时任乡长何永熙帮忙,后分五次共送给何永熙4.99万元好处,何永熙均如数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的一天,郭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郭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3)2010年6月的一天,郭某某为了感谢何永熙在移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中的关心,在郭某某营盘乡的家中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4)2010年11、12月的一天,郭某某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
(5)2011年11月的一天,郭某某请时任乡党委书记何永熙帮忙给时任乡长邹云钦打招呼,以便乡政府支付其2010年修建高峰村活动室后的挡土墙款及易地扶贫移民工程的尾款,郭某某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现金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2012年10月,在何永熙家楼下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4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何永熙家让其妻子向某某转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3万元,2013年5月,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3万元。送钱给他的目的一是为了请他帮忙拿生态移民搬迁工程感谢他的好处费,二是在感谢他在生态工程中的帮忙的同时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有工程好请他帮忙。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2012年民用煤供应项目,也为与其进一步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包营盘乡其他工程,在何永熙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4万元,2013年7月,为了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哈青村危石排除工程,在何永熙家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2万元。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为了感谢何永熙拿高峰村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给我做,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其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2009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其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2010年6月的一天,在我营盘乡的家中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2010年11、12月的一天,为感谢何永熙帮忙拿到工程,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其百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2011年11月的一天,我请时任乡党委书记何永熙帮忙给时任乡长邹云钦打招呼,以便乡政府支付其2010年修建高峰村活动室后的挡土墙款及易地扶贫移民工程的尾款,在何永熙的办公室送给何永熙百元面值现金9900元。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春节的一天,丁某甲来我家,让我叫我儿子到我家住的威华小区门口去接一下这个人。接着,我就叫我儿子到门口去接人,一会之后我儿子就带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到了我家。这个人应该就是我丈夫说的那个丁某甲,他进门后就站在门口,也没有到家里坐,他站在门口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给了我,并给我说他是来给何书记(我丈夫何永熙)拜年的,请我将这个东西转交给我丈夫何永熙。我收下后,他说他有事他就走了。袋子里是用报纸包好的一小包东西,他也没有说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也没有问。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水城县营盘乡哈青村的危石排除工程我们公司没有承接,但有一个叫何某某的人来我们公司联系我,我为他做过这项工程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工程的税款、设计费用和挂靠费用总的何某某给我们公司7万元。当时他还给我说,总的工程款是48万元。6、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营盘乡的民用煤供应就是由何某某以发放蜂窝煤的方式负责我们乡的民用煤供应工作。我负责的就是监督何某某按照0.4元每个的价格将蜂窝煤兑现给民用煤供应农户,并到乡财政所将2012年的民用煤补助款领给何某某。民用煤供应是开了班子会,会上好像是邹乡长提出承包给我们乡的村民何某某实施的,会上大家是同意了。7、被告人何永熙的供述:我在营盘乡党委政府任职期间共收受丁某甲、郭某某、何某某三人的贿赂21万元。 收受丁某甲的贿赂是3次,第一次是4万元,第二次是3万元,第三次3万元,三次共计10万元。 具体是2012年年的一天,丁某甲在我家的楼下送给我面值百元的现金四沓,共计4万元。在2013年2月的一天,也就是春节期间,我从外面回到家里后,我爱人向某某给我说,这是丁某甲拿来给我的,我打开报纸一看,里面包着的是三沓面值百元的现金,我数了一下每沓是1万元,共计是3万元钱,这3万元我也是收下了的。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丁某甲到了我的办公室,拿出了3沓面值百元的现金,每沓是1万元,共3万元,丁某甲把这3万元给我后就走了。分五次收受郭某某(营盘乡政府工作人员,下派到营盘乡高峰村任村支书)的贿赂共计5万元,每次1万元。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高峰村40户村民的异地搬迁工程对他的关心和照顾,最后一次他是为了请我帮忙让政府拨付他高峰村村活动室后挡土墙工程款。何某某(营盘乡罗多村人)分两次总的送给我6万元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年底,何某某送给我4万元钱;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底7月初时,何某某送给我2万元钱。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邹云钦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杀人的宋某某潜逃多年返回家中的线索,后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成功抓获。2014年11月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举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邹云钦举报宋某某、宋顺某在2001年杀人后宋某某现在家的情况。2、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2013年12月5日,水城县看守所将邹云钦检举书转到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3、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抓获经过及水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0日抓获宋某某的情况。5、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供述:在十二、三年前将一个黑衣女子推下岩下致死的情况。5、起诉意见书、报送案件意见书证实:2001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宋顺某、李某某、何某某在水城县顺场乡发德村发吉组一个半山岩上,因李某某、何某某对“放飞鸽”之事反悔而与宋某某、宋顺某发生纠纷引起抓打,其中,宋某某与何某某的扭打过程中,因气愤将何推到岩下,导致何某某死亡。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又查明,2013年9月初,六盘水市纪委对群众反映邹云钦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 9月2日被告人邹云钦被传唤到市纪委办案点接受组织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举报何永熙收受丁某甲贿赂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六盘水市纪委关于邹云钦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初,市纪委对群众反映邹云钦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邹云钦9月2日到市纪委办案点接受组织调查,当晚主动交代收受丁某甲、李某某、余某某贿赂17万元,9月10日17时,交代收受何某某贿赂13万元,与何永熙、黄宽共同贪污39万余元,举报何永熙收受丁某甲贿赂,积极退交违纪款。2、水城县纪委补充说明证实:3013年1月,市纪委接到群众反映称邹云钦巧立名目贪污财政资金、入股煤矿等问题。2013年9月2日,市纪委将邹云钦带到办案点谈话,邹云钦交代了收受丁某甲贿赂14万元,收受李某某2万元,收受余某某1万元的问题。9月10日,邹云钦承认收受何某某13万元和与何永熙、黄宽合伙贪污财政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问题。3、检举材料证实: 邹云钦举报何永熙收受丁某甲的贿赂的情况。
还查明,被告人何永熙在贵州省委党校学习期间,于2013年9月6日前,准备返回六盘水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向组织交代,后被六盘水市纪委联合调查组在贵州省委党校带回接受组织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何永熙在贵阳学习的时候的一天,他打电话问我说他听说邹云钦被抓了,是不是真的。我就问了何某某,何某某给我说邹云钦是从邹云钦自己在玉舍镇的办公室被带走的。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何永熙说了邹云钦被抓的消息。他问我何某某和黄宽被叫去调查没有,我给他说没有。他还问我要说有点钩扯,是不是要先交钱,到组织把问题说清楚。当时我就想到他可能存在问题,所以我给他说,这个我不懂,让他问问信得过的人。当时我也想,他有多大的问题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敢给他乱做主张。之后就是在他被组织带走的那天下午大约在五点时,何永熙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他准备4万元钱,他的钱不够,他要到县纪委交钱,他还给我说他给程某某打过电话的,让我和程某某一起在水城等他,他到了后一起去县纪委。何永熙给我打电话就只隔了几分钟的时间,我接到了何永熙当时的驾驶员刘某乙的电话,刘某乙问我书记是不是出问题了,怎么叫我去接他回来。我给刘某乙说不是,他只是回来办事情。挂了刘某乙的电话后,我就给何永熙打电话并给他说,你既然决定要来办事,就来早点,来晚了不好办事,不行你就从那边打一个车过来,到半路与你驾驶员相遇。何永熙说,他学习的那里不好打车。在当天七点左右钟的时候,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法那了,但何永熙给他打电话说让刘某乙不要去接他了,已经有人去接他了。而且刘某乙说他儿子按照他的安排已经打车到了何永熙学习的地方了,但打何永熙的电话是关机的。当时我给刘某乙说,要是电话没有电,那过十多分钟应该就能打得通,要是打不通就是出事了,意思就是被组织带走了。在当天五点左右,何永熙打电话请我给他准备钱后,我在营盘乡高峰村我自己开办的德友砂石厂的保险柜中拿到钱后,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问程某某在哪里,并问他何书记让我给何书记准备一点钱,并找上他一起到水城等何书记来后一起拿去交钱。当时程某某说他在水城的,书记已经给他打过电话了,让我到水城联系他。当天,我到了水城便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说让我到实验一小门口等他。我到实验一小接到程某某时,已经是下午7点半左右了,程某某给我说等书记到了后把钱拿到县纪委去交了。之后,我们给何永熙打电话一直是关机的,我给程某某说我才到玉舍的时候,何永熙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当时我和程某某也怀疑何永熙有可能被抓了,所以我和程某某在实验一小我的车上等了二十分钟左右,都打不通何永熙的电话,我们谈好各自先走了,要是何永熙到后打电话我们再联系一起到县纪委去交款。谈好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到了水城后,程某某才给我说钱是交到县纪委,但要交多少钱程某某没有说。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几号的时候,大约5、6点钟的时候,我在花渔洞租住的家中接到何永熙书记的电话,何永熙在电话中给我说:“糟了程书记,当时丁某甲拿了一些钱给我,没有把持住把他的钱收了,现在这个事情闹大了,不知道该怎么办”,我给何永熙说:“赶快把钱上交给纪委,至少争取一个宽大处理”,他说他已经让李某某帮他凑钱了,要不先把钱交在我这里,让我给他打一张收条,并把收条的日期打在邹云钦出事之前。当时因为何永熙有点急,他没有把事情说清楚,我也不知道他涉及的钱有多少,所以我给何永熙说,这个钱交在我这里我也怕,要先让李某某到我这里来,我了解清楚情况后再作安排,打条子那我是不敢打的。何永熙说叫李某某来找我,他已经叫他的驾驶员刘某乙去贵阳接他了,请我先和李某某帮忙处理一下钱,把钱交了。就这样,我和何永熙就挂断了电话。之后,李某某在电话中给我说何永熙书记叫他来找我,问我在哪里,我给李某某说我在花渔洞市实验一小那里等他。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李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何永熙好像被组织抓了,李某某给我说何永熙叫刘某乙去贵阳接他,但刘某乙给李某某说何永熙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何永熙有点急,他给我说的具体是10万元还是4万元我也没有听清楚。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4、5日那天下午大约5、6点钟的时候,我还记得那天好像是星期四,何永熙打电话给我叫我到贵阳接他回来。我开车快到法那的时候,我接到何永熙的电话,他说让我们都不要去接他了,已经有人接到他了。4、水城县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于2013年9月从省委党校将何永熙带回进行调查。5、被告人何永熙供述:证实其听说邹云钦被纪委带走后,与李某某、程某某、刘某乙联系,准备从贵阳返回水城向组织主动交代问题,并供认其与邹云钦、黄宽共同贪污和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云钦于2013年9月7日交赃款61万元到六盘水市纪委,被告人何永熙于2013年11月21日交赃款34.8万元到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宽于2013年10月8日交赃款8.6万元到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暂扣赃款登记表、六盘水市纪委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的证据有:1、水城县纪委、六盘水市纪委案件移送函证实:2013年9月7日移送何永熙、黄宽案件材料到水城县检察院。2013年9月16日移送邹云钦案件材料到六盘水市检察院。2、六盘水市检察院交办函:2013年9月16日将邹云钦案件交水城县检察院办理。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水城县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邹云钦立案侦查,2013年9月11日水城县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何永熙立案侦查,2013年9月11日水城县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黄宽立案侦查。4、拘留证证实:2013年9月11日对何永熙、黄宽执行拘留,9月18日对邹云钦执行拘留。5、逮捕证证实:何永熙、黄宽于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邹云钦于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的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邹云钦的辩护人提出邹云钦收受田某某的18万元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该起受贿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云钦在担任水城县鸡场乡副乡长期间,帮助工程老板田某某介绍公路建设工程后,收受田某某1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云钦的辩护人提出邹云钦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有关邹云钦贪污财政资金、入股煤矿的违法违纪线索后,通知邹云钦在谈话过程中,邹云钦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云钦的辩护人提出邹云钦具有一个重大立功和一个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邹云钦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杀人的宋某某潜逃多年返回家中的线索,后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抓获。对于邹云钦检举宋某某的线索问题,证人宋某某、刘某丙、柏某某、戴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虽然未明确证实邹云钦两次知道关于宋某某的情况,但能够证实邹云钦先后两次去法德和顺场的过程,邹云钦知道宋某某作案后潜逃又返家的情况是正常的,又无证据证实其线索来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邹云钦检举宋某某的线索来源无证据证实是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规获取的线索,因此,邹云钦检举宋某某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其又检举本案被告人何永熙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经本案查证属实,可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永熙的辩护人提出何永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互为印证了被告人何永熙在水城县纪委的工作人员尚未到达省委党校时,就已经准备返回六盘水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经查实被告人何永熙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永熙的辩护人提出何永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何永熙写了检举谢某某,、刘某、张某的信,但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9日接到何永熙的举报后,于2013年11月1日到顺场乡对谢某某进行抓捕,谢不在家,民警对其家人作工作并将电话留给其家人后返回水城,在返回途中,民警接到谢某某家人的电话,称谢某某愿意投案自首,后民警返回将谢某某带回移交浙江警方。谢某某到案后,电话与刘某联系,后刘某于2013年11月5日到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3日,接到何永熙的检举后,民警到四川平昌县及张某打工的地点对其抓捕未果,后通过在押的何某某进行讯问,确认何某某的妻子彭某某与张某有联系,彭某某将张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民警,后经办案民警多次与张某联系,叫张某主动投案,后张某刚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而被告人何永熙在庭审中称,谢某某、刘某的线索是在看守所放风时听其他监室不认识的人说的,张某的线索是水盘高速施工队的人请其吃饭时讲的。
因此,何永熙检举的线索来源不清,且三人又是公安机关作工作投案自首的,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宽的辩护人提出黄宽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宽代表乡政府实施道路施工建设后,将节约的公款与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由国家投资的道路建设过程中,违反“一事一议” 财政奖补项目不得由政府发包或招投标的规定,虚构承包合同,三人共谋将节约的公款40.4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黄宽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身为营盘乡党政主要负责人,在黄宽提出将项目交由其负责实施,赚钱后三人平分的情况下,二人均同意,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出面协调使用免费的沙石料将资金结余后分赃,因此,二被告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如二人反对,被告人黄宽具体实施的犯罪是不能实现的,因此,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定三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为40.44万元,其中,被告人邹云钦个人分得13万元,被告人何永熙个人分得13.48万元,被告人黄宽个人分得13.96万元。被告人邹云钦受贿48万元,被告人何永熙受贿20.99万元。鉴于被告人邹云钦有一个重大立功表现和一个一般立功表现,受贿部分属于自首,贪污部分属于坦白,全额退赃,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邹云钦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熙贪污部分和受贿部分均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依法对被告人何永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宽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退交赃款8.6万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云钦、何永熙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云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永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涉案三被告人已退交的赃款,贪污部分由收缴单位返还被害单位,受贿部分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宽贪污未退交的赃款5.36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