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军平342—22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小名毛文里、小纠二,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01年9月22日晚20时许,到本村村民徐某某家打牌(炸金花)赌烟,打牌过程中,毛某甲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纠纷,毛某甲叫陈某甲到外面去。在徐某某家侧面的路上,陈某甲从后面扔石头打中毛某甲的头部,将毛某甲头部打伤,后毛某甲冲上去与陈某甲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从自己的裤子口袋里摸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中陈某甲的左侧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甲当晚死于现场。经法医尸检,被害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锐器刺伤左贤后大量失血,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70688元,并于协议之日履行完毕,并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毛某乙、毛某丙、王某乙、陈某丙、莫某某、魏某某、毛某丁、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安葬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健康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杀伤致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毛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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