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军等五人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明军,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发举,男,1967年10月1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原系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付家营村支书,住水城县滥坝镇付家营村大坪子组。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丹、杨科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焕廷、郭维,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军及其辩护人周乐,被告人张发举,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丹、杨科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廷、郭维,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伙同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五人,将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付家营村竹盆地二组土地转让款30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明军分得7.5万元,被告人张发举分得9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4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4.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5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中共六盘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参与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刘某甲、吴某某侵占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分得的5万元上缴六盘水市纪委。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明军退交赃款7.5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人张发举退交赃款9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人刘某甲退交赃款4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退交赃款4.5万元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人张发举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1月12日向水城县公安局举报涉嫌盗窃的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在逃的线索,公安机关将四人成功抓获;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发举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抓获扭送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刘某丙、许某甲、杨某乙、许某乙、代某某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说明,对公通存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红山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六盘水市纪委情况说明,张发举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情况说明,任职材料,钟经红工发〔2012〕3号文件,会议纪要,当选证书,户籍信息,张发举立功相关材料,上缴赃款收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刘某甲利用担任付家营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共同侵占村集体土地转让款3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发举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盗窃的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在逃的线索,公安机关将四人成功抓获,又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抓获扭送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的行为,依法认定为两个一般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李明军、张发举、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明军是主犯,有坦白情节和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举是主犯,有两个一般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和退赃,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和退赃,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退赃,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明军判处年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张发举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乙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发举、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四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发举、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先行刑事拘留的27天;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发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涉案赃款由收缴单位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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