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鹏359—26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湖北省咸宁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护人张妍,女,1991年7月2日生于湖北省咸宁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美容师,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奶牛畜牧分场奶牛二场20号。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姐。
指定辩护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未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监护人张妍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在水城县双水神话网吧外报刊亭处,张某某趁报刊亭老板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摆放在报刊亭玻璃柜台内的10张100面值的移动手机充值卡以及1张100元面值的联通手机充值卡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
另查明,作案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已将被盗的手机充值卡6张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已被使用的5张价值500元的充值卡也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本院委托咸宁市咸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送货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咸宁市咸安区司法局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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