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瓮安县猴场镇关塘村冉某某家吃搬家酒,期间喝了一瓶啤酒。酒后约16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贵JR6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关塘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猴场镇中街时,遇宋某某、肖某某母女搭其车去猴场镇宋堡湾,约17时40分许行至瓮安县猴场镇老电影院路段时,该车自行侧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造成乘车人宋某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瓮安县猴场镇关塘村冉某某家吃酒时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6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贵JR6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关塘村往猴场镇街上行驶,行至猴场镇中街时,遇到宋某某、肖某某母女,并搭上二人去猴场镇宋堡湾。下午17时40分许,黄某某驾车行至猴场镇老电影院路段时,侧翻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导致宋某某、肖某某二人受伤,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含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检测报告单;(5)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协议;(7)证人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8)鉴定意见;(9)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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